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886號
原 告 太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馮傑
原 告 束小英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黃金 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執原告太聖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太聖工程)、馮傑、束小英所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97年10月13日、到期日為99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
發票日按年利率13.15%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308號核發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位為原
告所親簽外,其餘應記載事項如發票日、發票金額、付款地
、到期日及約定利息等,均係由被告補充填載完成,印文部
分亦係由貸款承辦人員所加蓋。再者,原告亦否認授權書之
效力,蓋授權書乃原告為申辦貸款而應中國信託銀行之請求
於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親簽並蓋印,其中授權內容、金額及
約定利息等,均非原告於簽名當時所得知悉,故被告以其事
後自行填載完成之授權書作為授權依據,應不生授權之效力
。綜此,系爭本票實為經他人偽造、變造之票據,應屬無效
,故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日前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97
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分48期攤還,每期攤還
金額為21,52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前揭借款債權。原告
雖主張系爭本票僅發票人欄位有原告簽名及用印,然因其餘
相關事項係由原告另外簽具授權書,授權原告或其指定人即
被告得視實際狀況隨時填載到期日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則被告既經原告授權將系爭本票未記載完成
部分填載完畢,且填載之本票金額係依兩造間之債權總額填
載,原告亦知悉,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已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11308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位為原告所親簽外,其餘應記載事項
如發票日、發票金額、付款地、到期日及約定利息等,均係
由被告補充填載完成;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為原告所填
載,其餘部分為被告填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票字第1130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7757號及100年度
司執字第23435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否認授權書之效力,蓋其中授
權內容、金額及約定利息等,均非原告於簽名當時所得知悉
,故被告以其事後自行填載完成之授權書作為授權依據,應
不生授權之效力,故系爭本票實為經他人偽、變造之票據,
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填
載上開未填載事項?授權範圍為何?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
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除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至6項外,其本票即為無
效。準此,發票日期、發票金額乃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雖親簽於本票發票人欄位,然未填載
發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必要事項,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
「捌拾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係被告事
後自行填載等語,有系爭本票附於100年度司執字第23435
號卷內可憑,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以被告
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業經原告授權等語,然觀諸授權書係記
載:「立授權書人等(即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共
同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乙紙交於貴公司(即被告),如授
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逐一記載完成時,
茲立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隨時填
載到期日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
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此有授權書附於100年度司執
字第23435號卷內可參,而授權書既已載明「上開金額之
本票乙紙交於貴公司」,足見該授權書應係在本票金額已
經填載完畢之情形下交付予被告,故系爭本票金額之填寫
並非該授權書之所得授權範圍,而應係以原告已交付一定
金額之本票為授權範圍,故縱原告業已於該授權書簽名,
然其授權範圍並不及於本票金額之填載,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有據。職是,系爭本票於原告發票時,既未記載發
票日期、發票金額等必要事項,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
金額、日期係被告事後自行填載,而被告既亦無法舉證其
填載上開本票必要事項之行為已經原告授權或為原告之授
權範圍,則系爭本票於原告發票時,即欠缺本票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之必要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
爭本票即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況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
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
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
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
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
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55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縱認被告抗辯原告
授權被告填載金額之事實為真,惟系爭本票於簽發當時未
記載金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並無票面金額之記載,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為系
本票之受款人,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票款。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均非原告所填載
,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合計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