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金發
訴訟代理人  呂淑錦
被   告  廖年豐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瑞祥 ,於審理中變更為楊金發並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東方科學園區(下稱系爭園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
費收支辦法(下稱收支辦法)第5條規定,房屋現住戶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80元計算管理費,並依臺灣電力及自來水
公司收據總金額參照各戶坪數及使用量換算每戶應分攤之公
共水電費。詎被告自民國90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均未如期
繳納,平白享受系爭園區公共區域之電梯使用、空調供應、
停車管理、車位清潔及大樓管理等服務,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並致代表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原告受有需
代為繳納費用之損害,為此,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償還
其應繳納之管理費用98,043元(包括管理費45,396元【計算
式:18,217+18,217+8,962=45,396】,公共水電費
52,647元【計算式:7,695+21,362+22,752+838=52,647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收支辦法第5條規定,現住戶應繳納之管理經
費係包含「管理費」、「管理基金」、「停車清潔費」、「
水電費」;足徵不論水電費或停車清潔費亦屬原告向區分所
有權人收取管理經費之一部分,豈有予以分別、分割之餘地
。系爭園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收支辦法第8條規定,需按月
繳納管理經費,是原告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請求權,
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民法第
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
罹於時效。又原告就相同事實,曾以「管理費請求權」為請
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經本院簡易庭於97
年6月11日以97年度北小字第1294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
本院合議庭於98年8月5日以97年度小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前訴訟),今原告雖以「不當得利」為請
求權基礎,然依「新訴訟標的理論」,「管理費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僅為實體法上不同請求權基礎,屬訴訟上不同
攻擊防禦方法,前案及本案訴訟標的仍同為「原告給付之受
領地位」,本訴訟自應受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且縱依「
舊訴訟標的理論」,前案及本案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兩造
業於前訴訟中認真攻防,並經原審法院於理由中為實體判斷
,故原告此次再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為避免前後訴訟裁判矛盾,法院應參酌學者「爭點效」理
論,為與前訴訟為相一致之判斷。又各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區
分所有權人地位,使用共有、約定共有部分或管理委員會所
提供之服務,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縱認區分所有權人因未
繳納管理經費而享有公共服務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然真正因之蒙受損害者並非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本身,故原告不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起訴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系爭園區中之系爭房屋
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自90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管理費
45,396元、公共水電費52,647元,共98043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
支辦法、催繳辦法、管理費計算表、水電費計算表及收據等
為憑(見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1381號卷宗第7至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90
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管理費,卻享有人事開銷、公共區域
之電梯使用、空調供應、停車管理及車位清潔等等服務,應
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雖規定公寓大廈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屬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然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
依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係本於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或管理公共
設施無關,且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
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
,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
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據此,可見管理委員
會僅係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代為收取管理費,
故縱區分所有權人未繳交管理費,所受損害者亦非管理委
員會本身。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及
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益徵管理委
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機關,並且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理第36條之規定執行職務,雖於訴訟法上有當
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仍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所謂受
有損害之可言。準此,管理委員會既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縱認區分所有權人因未繳交管理費而
受有享受公共服務之利益,受損害者應為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而非管理委員會本身,故原告並非受損害之人,
自無從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起訴依據。況各區分所有權人
係基於因其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得使用共用部分或約
定共用部分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服務等,並非基於管理費
之繳交而得使用公共設施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服務,故被
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其使用公共設施或享有管理委員會
提供之服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再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
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
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78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
付管理費等案件,原告前以管理費請求權起訴,經本院於
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北小字第1294判決以罹於民法第
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本院合議
庭於98年8月5日以97年度小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
訴而確定,業經被告提出上開案件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
20至23頁),則就兩造間關於管理費及代收水電費部分,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重要爭點,已有
「爭點效」之適用,後訴法院不得就該事實或法律見解為
相異之判斷。是以,被告既經法院判決因短期消滅時效完
成而免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
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就此部分
別無立法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則被告縱因未付
管理費等而受有享受公共服務之積極利益,或免付管理費
、水電費等之消極利益,依上開說明,亦不能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非實
際上受有損害之權利義務主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球被告給付相當於管理費45,396元、公共水電費
52,647元之利益,共9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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