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勝
被   告  蕭淑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4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0日簽發,以深坑
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3,234
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
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票據權利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支票係被告借給訴外人 林麗芬 轉交原告,惟原告並未將
票款匯交被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且無對價,依
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三、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本件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1月10日,並於翌日提示遭退票,有其
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其對被告之1年時效期間
應自上開發票日起算,原告遲至100年2月21日始依督促程序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稽),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顯然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以原告之票款請求權
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屬可採。
㈡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
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該條項所定執票人得
請求發票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
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
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否認因系爭支票罹於時
效而受有利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即無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並
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53,23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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