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蔡明州
被   告  范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226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委託貸款契
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向玉山銀行貸款,並於99年5月經玉
山銀行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該委託貸款契約
第4、5、6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顧問費即貸款金額之13%
即26,000元,逾期應支付違約金5萬元,被告迄今仍未依約
支付,爰依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顧問費26
,000元及違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之一即顧問費26,000元部分,業經本院以
99年度店小字第76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卷證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再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其上開部分之訴即非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協助
並經核貸成功云云,業經上開本院99年度店小字第769號判
決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協助被告貸款及因此取得貸款之相
關資料,故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仍依此請求違約金,惟
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閱,則依上揭規定,尚難認
其主張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部分,亦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26,000元及違約金5萬元,
共計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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