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森被訴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森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滿告訴人 于又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停等號誌,而多次鳴按喇叭告訴人仍不予理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搖下車窗後將疑似檳榔汁之液體向告訴人之頭臉部潑灑,復駕車接續多次衝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炎、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機車之後燈組、左後側蓋、後方向燈組及後反光蓋等部件亦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至被告故意肇生交通事故後,可得而知造成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報警即駕車駛離現場,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法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6月2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4萬元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述法條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黃靖崴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