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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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32至1843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23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相對人亦無異議而視為同意聲請人訴之聲明,非顯無勝訴之望,認附表所示B欄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判決不備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經核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僅泛指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未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威帆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編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A)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B)1111年度聲再字第1832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248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1833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249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1834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250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1835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251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1836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252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1837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253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1838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254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1839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255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1840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256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1841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257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1842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258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1843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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