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沙東星 被告 李有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原告線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電腦資訊設備簽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4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24%),嗣後原告調整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1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9萬4,059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