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6.8%機動計息,嗣後隨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時指數利率為0.79%,0.79%+6.8%=
7.59%)。系爭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依系爭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65萬7,050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宣每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