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04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案件被告為審判單位之上級機關長官;案發屬地違法法官為審判單位前後期別之同事;原審一審案號送達裁定書狀及隨卷規費繳款單,原告收受送達已逾法院所訂繳費限期,法官裁定理由所稱可至台北臨櫃繳納顯於法不合;原告已依法繳交裁判費,一審法官偏袒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據以宣判,違法在先,再審原告遞狀異議均置之不理亦未說明,損及訴訟基本權;一審法官未經法定程序違法宣判,二審法官應依法續行法定調查證據,原告再基於事證遞狀異議亦未說明,為駁回而駁回,實屬不該損及百姓基本訴訟權。法官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70條、第448條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之情形,符合再審訴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本院111年2月10日111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裁定,亦非屬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作成,核與同法第485條之規定不符,且非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之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有間,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所述,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王秀慧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