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反訴原告 郭黃金玉
馮孝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反訴被告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 反訴被告 黃金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郭黃金玉、馮孝芬於第二審程序對反訴被告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安提起反訴,惟查:
一、反訴原告郭黃金玉請求反訴被告黃金安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2第19頁),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並未據反訴原告郭黃金玉繳納,茲限反訴原告郭黃金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馮孝芬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反訴被告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月15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授權買賣土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2第19頁)。核反訴原告馮孝芬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屬因財產權且不能核定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反訴原告馮孝芬並未繳納上開裁判費,茲限反訴原告馮孝芬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