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郭 黃金玉
馮孝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 反訴被告即上訴人 黃金安 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至3款規定其要件:「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 郭黃金玉 對反訴被告黃金安提起反訴部分:㈠郭黃金玉主張其在黃金安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本訴事件
中,並未對黃金安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反係遭黃金安毆傷而受有損害,因其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傷害及誹謗妨害名譽精神賠償之反訴,請求黃金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9日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惟查,黃金安係根據其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郭黃金玉賠償50萬元本息,核與郭黃金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係為二不同之訴訟標的,是郭黃金玉提起反訴,並不合於首揭規定第2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其他款項之規定,且黃金安已表示不同意郭黃金玉提起反訴(見本院卷四第143頁),則郭黃金玉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馮孝芬對反訴被告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提起反訴部分:
㈠馮孝芬主張協禾公司在原審起訴狀第2頁指稱:「92年間,
被告 郭泰麟 邀原告黃金安等人,合資購買訴外人 鄭黃富美 等九人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四筆上地(以下稱系爭409、410、454、45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郭泰麟先與黃金安就系爭土地買賣開發事宜達成各自邀集出資,並設立協禾公司之協議。郭泰麟就其負責出資及邀集股東部分,聲稱:伊已邀集訴外人興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出資5000萬元及融資貸款2億元,以及案外人 高志欣陳東化 各500萬元;而黃金安則負責邀集股東陳碧山、 李仲坤王坤旺林秋男林常弘 等五人共投入1350萬元,以及向成功大學MBA邀集基金出資500萬元。同年8月15日,全體股東即授權由瓏鈦公司、馮孝芬及訴外人信業公司、 蔡幸玲 等四人與地主鄭黃富美等九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7,500萬元,並訂定各期款之支付期日」云云,由於協禾公司上開陳述錯置時間,張冠李戴,而協禾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乃指瓏鈦公司、郭黃金玉、郭泰麟及馮孝芬等四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1,312萬5千元,馮孝芬否認協禾公司上開主張,爰提起反訴,並請求確認馮孝芬與協禾公司在92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此部分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得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等語。
㈡惟查:
⒈協禾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乃係對馮孝芬主張:系爭410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54、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協禾公司借名登記於瓏鈦公司及馮孝芬名下,瓏鈦公司及馮孝芬拒絕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造成協禾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第179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瓏鈦公司及馮孝芬應連帶給付協禾公司1,312萬5千元等語,經核協禾公司上開主張,乃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⒉本院審酌馮孝芬就系爭409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之反訴,因
協禾公司之本訴請求不包括該筆土地,本訴裁判自與該筆土地無涉,馮孝芬此部分反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
⒊另協禾公司前以系爭410、454、455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
在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因協禾公司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瓏鈦公司將系爭410地號所有權全部、系爭454、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4,及馮孝芬將系爭454、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認定協禾公司將系爭410、454、45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且協禾公司股東會決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判決協禾公司勝訴確定,是協禾公司與馮孝芬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此項確定判決對於協禾公司與馮孝芬間已有既判力,馮孝芬再事爭執提起反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部分之反訴亦不合法。
⒋因此,馮孝芬對協禾公司提起反訴部分,不合於首揭規定之情形,該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黃金玉不得抗告。
馮孝芬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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