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抗告人 馮孝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以坐落原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454、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其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與抗告人合稱瓏鈦公司等2人)名下,至遲已於民國94年4月19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瓏鈦公司等2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為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瓏鈦公司等2人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該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12萬5,000元。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同段409地號土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相對人之本訴係主張抗告人於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仍占有該土地,致其受有損害,是本訴之裁判並非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委任關係存在為基礎。且兩造間原借名登記關係,經相對人合法終止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本於雙方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抗告人再以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土地無委任關係,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至同段409地號,則與本訴之請求無涉。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