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3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太陽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6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援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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