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庚○○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已先行審結)係丙○○之堂弟,己○○(已先行審結)係丙○○之妻,丁○○在彰化縣○○鄉○○村○○路二百三十六號丙○○夫妻經營之海產店工作期間,與己○○日久生情,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止相姦、通姦多次(經丙○○撤回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四月上旬某日,丁○○因不滿姦情被丙○○發現致遭革職,又見丙○○夫婦感情不睦,時起勃谿,亟欲取而代之,遂與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擬殺害丙○○。丁○○隨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在臺中市○○路一百九十八號二樓其於海產店離職後所另任職之富邦徵信社,透過綽號「 阿奇 」之不詳姓名同事認識另一同事辛○○(已先行審結),並告知關於殺害丙○○之計劃,委請辛○○代找殺手,惟辛○○並未因丁○○之教唆而生殺害丙○○之犯意,反與戊○○(已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底介紹戊○○與丁○○認識,戊○○、辛○○並訛稱可派人將丙○○殺害,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雙方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肯德基餐廳外丁○○車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予戊○○、辛○○,辛○○並同時以「 賴怡君 」之別名立據交丁○○收受。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戊○○復夥同綽號「 阿凱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在同地點戊○○車內再向丁○○詐取現金二十八萬元。戊○○、「阿凱」為使丁○○、己○○誤認丙○○確已遭彼等殺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夥同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庚○○駕駛車號00—八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三人至丙○○所開設之上開海產店內,先以告知丙○○有人欲出資殺害伊等情,誘丙○○偕同外出,丙○○即駕駛其所有車號00—○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戊○○、「阿凱」外出,並由庚○○駕駛H六—八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戊○○、「阿凱」並於其間進一步告以丙○○須好好合作,否則會沒命等語,並挾制丙○○剝奪其行動自由,丙○○遂依戊○○、「阿凱」之指示將車駛至雲林縣西螺鎮某廟宇廣場前,庚○○、「阿凱」繼續強押丙○○改乘H六—八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簡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再轉搭計程車至臺中市○○路三洋三溫暖,並與戊○○在該三溫暖店內會合,丙○○被強押至該三溫暖後,戊○○又通知甲○○、乙○○(均已先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輪流監控丙○○。戊○○、「阿凱」繼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分別打電話通知丁○○,偽稱丙○○已死,以便繼續詐取尾款。此時,己○○誤認丙○○已死後,乃夥同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己○○下手竊取丙○○放在海產店中之印章一枚及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所請領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空白支票用紙四紙,與該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五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簿(竊盜部分未據丙○○告訴),二人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分由己○○盜用丙○○之印章,加蓋印文於支票紙上,並由丁○○於支票紙上填寫金額,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面額分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共四紙,丁○○隨即持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共三紙連同自備之現金二十萬元(惟發票日期均未填載,尚不構成完整有效之支票),攜往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之明星保齡球館前,於戊○○車內交付支票連同現金予戊○○、「阿凱」二人以行使之。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己○○又夥同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己○○出面委託不知情之海產店工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持前所竊得之丙○○上開活期儲蓄存款簿及印章,前往前開農會信用部,在取款憑條上盜用丙○○之印章,並填載提款六十萬元後,提出該取款條於該農會信用部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確係丙○○本人或所委託之人提款,而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己○○、丁○○盜領該筆六十萬現款後,由丁○○籌足現金八十萬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市肯德基餐廳前戊○○車內,將八十萬元交付戊○○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並取回前一日所交付之三紙支票。丁○○前後計付款四次,共一百五十八萬元。另一方面,丙○○被強押至前開三溫暖後,受戊○○、庚○○、乙○○、甲○○等人輪流看管監控,並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一度被轉押至臺中市○○路向日葵泡沫紅茶店二樓,嗣再被押回三洋三溫暖,其間丙○○雖曾央求離去,但 張瑞哲 、乙○○、甲○○渠等告以須待老大戊○○回來才能放行,並稱渠等均為死刑犯,要丙○○其命很簡單而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戊○○始讓丙○○搭乘計程車離去,丙○○前後計被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十三小時之久。丙○○獲釋後,請其妹 林梅英 代為報案,警方遂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公爵西餐廳查獲戊○○、庚○○、甲○○、乙○○,並當場於戊○○身上扣得丁○○所交付之部分現金三十三萬元,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前開海產店內查獲己○○,復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前開徵信社內查獲丁○○、辛○○,嗣並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市○○路○段四百四十一巷三十三弄十四號四樓丁○○承租房屋內,扣得前開偽造之支票四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限制被害人丙○○自由情事,辯稱:伊僅有在三溫暖陪被害人,被告戊○○與被害人間的事伊不清楚,警訊筆錄警察很兇,要渠簽名渠就簽名。
二、惟查,上開被害人丙○○遭挾制、控制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雖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 張登猛 、 陳盈雅 、 黃元聰 到院證稱:被告等於警訊中製作之筆錄皆出被渠等之自由意識下所作,但亦證陳警訊錄音帶現已找不到,是被告是否有如警訊筆錄之自白,因乏警訊錄音帶可資本院查核, 渠自白 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問,本院難以遽採;惟再查,被告庚○○與被告戊○○、甲○○、乙○○與綽號「阿凱」之人先後、輪流剝奪被告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 陳歷歷 ,且衡情,茍被告庚○○只是約被害人外出,或好意警告被害人勿為其堂弟所害,則被害人之車輛毋須棄置於西螺鎮,且被告戊○○等人非但未如約定將被害人殺害,進而告知孰人為僱人殺伊之幕後真兇,被害人更理應對被告渠等心存感念,絕無於被獲釋後立即報警逮捕及在警訊中指認被告等人之理,是被告庚○○所辯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節,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己○○與丁○○共同偽造之被害人支票四紙、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北鎮農信字第七八○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庚○○與被告戊○○、甲○○、乙○○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凱」之人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彼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危害,及被害人丙○○對被告已表示原諒、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及被告年輕識淺、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