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易芳電子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法定代理人 蔡寶瓊 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0之十二法定代理人 蔡欣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易芳電子有限公司、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事務所地分別係在台北縣板橋市、中和市,原告起訴雖主張兩造係於原告公司所在地洽談買賣事宜,且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付款地,並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觀之該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付款地之情為真,復觀之卷附支票所載之付款地或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或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或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亦均非本院之管轄地區,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本院有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之規定可知,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