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柯清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柯清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68號被告柯清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4時許,在○○市○○區○○○段○○○小段000000號魚塭,欲竊取 王良吉 所有設置於魚塭之電纜線,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之剪刀1把,剪斷該電纜線之一端,著手於竊盜罪行為,正欲將另一端電纜線剪斷時,遭王良吉當場發現,柯清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未遂。案經王良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柯清將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交由員警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良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