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裕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毒偵字│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第198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109年度沙簡字第│││事實審││482號│581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1日│109年11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109年度沙簡字第│││判決││482號│581號│││├────┼────────┼────────┼────────┤││判決│109年9月30日│109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署110年度執字第││││第81號│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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