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孫銘宏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木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七年度苗司簡調字第八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被害人 王政 。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木霖於民國105年9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因與王政間之承租糾紛心生不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明知王政擺放鴿舍之承租土地(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上雜草叢生、周邊有林木圍繞且有磚造建築物,一旦引燃火勢恐引發大火蔓延波及周圍建築物,仍執意點火焚燒上開鴿舍,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孫銘宏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孫銘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