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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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照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張國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9年3月25日│108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833號│偵字第39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23│109年度豐交簡字第││││號│8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4日│109年10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23│109年度豐交簡字第││││號│881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10日│109年11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434號(執行社會勞│第909號│││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