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明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易科罰金」更正為「入監」,「106年3月23日」更正為「106年6月23日」,並補充記載「張聰明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後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背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被告張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明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0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10鄰附近之河床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3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聰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6D15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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