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青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青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江青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9行「某時」,更正為「22、23時許」;第12行「嗣於107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更正為「嗣於107年10月1日1時5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虎 』之男子介紹,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誤以為上前盤查之員警(員警係因小虎檢舉被告有在販毒,故前往上址)為向其索取毒品之人,因而交付上開毒品1包,始悉上情」;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遭員警盤查時自願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等語(見107毒偵8216號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然證人即員警 林于鈞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本件是因有檢舉人提供情資,沒有具體說明姓名及綽號,也沒有說與犯嫌間之具體約定,只說其與犯嫌相約於一間便利商店內見面,我因而在107年10月1日凌晨前往新北市○○區○○路之便利商店內,我進入便利商店後走到座位區坐下,不久被告就走進來,我看了被告一眼,並跟他點點頭,被告可能覺得是我,就直接拿出毒品要給我,我則出示證件後將被告逮捕;當時我沒有問被告到便利商店是要做什麼事情,只覺得因為被告是被檢舉販毒,被告應該是把我誤認為買家;當時會在筆錄上記載被告主動交付毒品,是因為沒有聲請搜索票,且現場被告是主動出示毒品,我想說這樣也算是被告主動交出等語(見本院108簡上451號卷第85至89頁審判筆錄),而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係遭員警林于鈞查獲之情亦不否認,從而,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既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其前往查緝時被告又是誤認員警為交易對象始交出身上之毒品,被告交付毒品予員警行為自非屬主動交付,與自首之要件亦非相符。是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係向「 張鴻詩 」所購買(見107毒偵8216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等情,然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陳稱並沒有查獲到張鴻詩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故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尚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7毒偵8216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30號被告 江青龍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青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張鴻詩」購買約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255公克、驗餘淨重2.721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青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被告與「MOiBa」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255公克、驗餘淨重2.72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林蔚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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