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孫銘宏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昌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昌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後庄里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8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於未扣案之注射針筒,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物,現下落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被告未曾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復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孫銘宏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孫銘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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