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元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為猥褻行為」應更正「為性交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列「猥褻之行為」均更正為「性交之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盧建元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惟遭警查獲而未因此犯行獲利,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固與證人 白楊 約定,每次性交易半套抽成新臺幣(下同)500、全套抽成1000元等情,經證人白楊於警詢時證述甚明(106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惟證人 鍾期元 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她從事性交易,所以沒給費用等語(偵卷第16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服務還沒結束,所以還沒收費等語相符(偵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保險套4個,為證人白楊所有,此經證人白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0頁),與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偵卷第62頁反面),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客怨帳冊│1本│├──┼──────────┼───────────┤│2│電話冊│1本│├──┼──────────┼───────────┤│3│營業帳冊│9張│├──┼──────────┼───────────┤│4│營業用週轉金│5,500元│├──┼──────────┼───────────┤│5│購置沐浴乳週轉金│12,300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