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玉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泠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林玉泠因犯妨害名譽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獲減拘役20日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妨害公務罪(1罪)、傷害罪(1罪)、妨害名譽罪(3罪)等罪,其妨害公務執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以公開張貼海報、社群網站貼文之方式損害被害人之名譽,行為偏差,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