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埔簡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項請求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參仟肆佰參拾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佰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第一、二審郵資合計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壹元)。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或自解約開始日期或復效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亦有相同規定。查上訴人在埔里基督教醫院之病歷,乃一般門診之病歷,即一般感冒引起之急性血壓偏高,感冒痊癒血壓自然下降,而非醫學界所稱之高血壓症,況上訴人從未因高血壓住院,或因之長期服藥治療,是上訴人雖曾因感冒門診而有血壓偏高現象,惟於保險法規定中超過二個月之門診,並未在投保告知範圍內。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住院,同年月十日出院,隔日隨即持診斷書至被告埔里辦事處,申請住院理賠金,該公司埔里駐區經理及主任,都因短期理賠金過高而傷腦筋,其中分別與上訴人調解,希望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理賠作罷,然為上訴人所拒,孰料最後竟以解約收場。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解約並不生效力,理由有二:⑴偶然急性高血壓,並未明定於應告知之範圍內;⑵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是因為跌倒引發坐骨神經病及兩肢行動障礙,與高血壓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記載外,另提出保險契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要保人於投保時,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於要求書告知事項第四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上訴人答稱:「否」;惟查,上訴人於投保之前即有高血壓之疾病,且曾在埔里中欣聯合診所及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有病歷資料可稽,而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以致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約。又保險契約之附約係依附於主契約而存在,於主契約解除時,附約自然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辯稱因感冒引發急性高血壓,然依中欣診所資料,上訴人均是因高血壓而求診。
(三)退步言,被上訴人縱然仍應給付保險金,查上訴人係因坐骨神經疼痛及兩下肢行動障礙而住院,並非遭受意外事故,並不符意外傷害之要件,是其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請求給付,並無理由,僅能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及「綜合醫療保險附約」請求每日各三千元,九日合計為五萬四千元之給付。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住院費用保險附約條款、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另聲請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慈惠醫院有無申請本件健保住院費用之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於埔里中欣聯合診所、慈惠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資料。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訂立長安終身壽險契約,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止,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住院費用保險、綜合醫療保險等附約,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如住院,被上訴人須按日支付一萬元之醫療保險金;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因坐骨神經疼痛及下肢行動障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迄同月十日止,在埔里慈惠醫院住院,嗣出院後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住院給付九萬元,被上訴人卻解除契約,拒絕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上訴),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隱匿其患有高血壓之疾病,於投保時就被上訴人書面詢問事項,作不實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前,已患有高血壓症,有埔里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證,原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核屬有據,兩造保險契約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給付九萬元,已乏依據,因而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斷,固有所本。
四、惟按,「訂立契約時,要求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項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與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修正前之保險法,係規定「保險人知其事實或因過失而不知者」,方不得解除契約之情形,顯有歧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與現行條文之文義不符,已無參考餘地),是要保人說明不實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依現行條文,仍須具備因果關係,僅是其舉證責任在要保人而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略謂:「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性,證明其必要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亦同斯旨。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立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帶加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住院費用保險、綜合醫療保險等附約,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如因傷害住院,被上訴人須按日支付一萬元之醫療保險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因坐骨神經疼痛及下肢行動障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迄同月十日止,在埔里慈惠醫院住院,亦有慈惠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隱匿其患有高血壓之痼疾,於投保時,就被上訴人書面詢問事項,故意作不實之說明之事實,雖經本院調閱上訴人於埔里中欣聯合診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資料,查明屬實,有該二家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上訴人陳稱:伊係感冒一時急性血壓過高云云,顯然當庭說謊,諉不足取。惟上訴人所罹坐骨神經疼痛及下肢行動障礙,係因外傷而引起,有慈惠醫院護理病歷在卷為憑,與上訴人高血壓之夙疾顯然無涉;上訴人故意隱匿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既獲證明,則被上訴人依揭條文之規定拒絕給付,自非有理。又上訴人係因意外傷害,導致坐骨神經疼痛及下肢行動障礙而住院,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住院原因為疾病而非傷害,僅能按日請求六千元云云,亦屬望文生義。
五、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應予准許。原審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又要保人於說明不實時,保險人得以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解除權不因保險事故有無發生而有不同,亦為同條項所明定,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竟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事項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則保險人原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竟因漠不相關、甚至較為次要之保險事故之先行發生,而無故喪失,此種立法技術,顯然未臻週全,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以「目的性限縮」殆無疑義;本院所持見解,認為保險人於類此情形,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就該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而己;又本件原屬小額訴訟案件,原案號誤分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經查覺後改分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惟並不影響程序之進行及當事人訴訟權實施,均應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國禎~B法官黃益茂~B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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