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7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
101年2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5、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101年2月20日起按月向被害人 李明洋 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應支付8萬8,7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01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01年3月
5日、101年4月8日、101年4月、101年6月15日、10
1年8月9日各支付6,000元,共計3萬元,被害人李明洋亦稱其除該3萬元外,並未收受其餘款項,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卻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1045號、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第156號判決宣告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並應於101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向被害人 劉光明 各支付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復應向被害人李明洋支付8萬8,7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01年2月20日起,按月於20日支付6,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四、本件檢察官固於緩刑期滿前之103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見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卷第1頁),然該案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後,經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該案件並於103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函文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撤緩更卷第1頁),則前揭案件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則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縱屬明確,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緩刑期間屆滿,亦無該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原宣告刑自已失其效力,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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