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佳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19時許,依其在「雅虎即時通網站」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蔡東宇 」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男子(下稱「蔡東宇」)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之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寮郵局」申辦之帳戶(戶名:蔡佳旻、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以快遞方式寄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某地址給「蔡東宇」,並以「網路即時通」之通訊方式,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蔡東宇」。嗣「蔡東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某成員於101年11月30日22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0」對 黃漢源 偽稱要出售「廠牌Samsung、型號Note2」之智慧型手機1臺,致黃漢源陷於錯誤,以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欲出售前述智慧型手機給伊,乃於102年12月1日14時47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該筆款項乃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蔡佳旻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⒉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 黃國源 ,偽稱自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人員,告知黃國源其之前網路購物之會計結帳方式有誤,隨即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黃國源電話,偽稱其係信用卡公司之人員,表示欲協助黃國源處理前述錯誤之會計結帳,經黃國源回撥後發現該來電確係「臺灣銀行」之電話,遂陷於錯誤,以為前述人員確係信用卡公司之人員,欲協助伊處理帳戶匯款事宜無訛,遂依其指示前往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住處附近之某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該筆款項乃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蔡佳旻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嗣經黃漢源、黃國源發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黃國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均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佳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5頁反面)。
㈡證人黃漢源、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紙、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線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蔡佳旻雖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蔡佳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2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⑵並兼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1個、被害人有2人,幫助詐得如上所述之財物等損害情形;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蔡佳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良好,其於本件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經被害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有陳報狀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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