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90年度自字第2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自訴人 黃清增 於對保當晚是第一次見面,非如自訴人所言,聲請人對其拐騙,並載去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又於借款前,係先由 仲介 向自訴人說明談妥,並經自訴人確認無誤,才去看土地,自訴人事後否認,實屬無稽。聲請人是遭他人誤導,以致看錯土地,並非聲請人故意帶金主至錯誤地點看地。而聲請人亦未拿取80萬元佣金,僅收10萬元手續費。又由證人 陳金木 於原審證詞可知聲請人未帶金主 邱清烈 等人至現場看過土地,邱清烈等人卻於原審證稱去看土地時聲請人有在場等語,均係虛偽之證詞。另證人 溫慧柔 可證明聲請人係被誣陷,及證明自訴人、 邱青成 第一次借款時帶聲請人所看之土地係為錯誤之土地。以上種種證據,原審未為調查或調查仍有不完備之處,原審所為之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以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 邱茂松邱垂聰 、邱清烈之證言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證明,至聲請人主張自訴人所帶的證人皆屬其五親等內之血親,不免有作偽證之嫌部分,亦無確判決證明,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又本院確定判決已就本案借款借貸雙方之徵信過程詳查,認定應係由邱青成帶領聲請人前往查看本件供作擔保之其上有電塔、電線穿越之12筆土地,而嗣後聲請人帶領金主邱茂松、中間人陳金木等人前往查看之土地,並非邱青成供作擔保之土地,其上並無電塔、電線之設置,聲請人係故意矇騙金主邱清烈等人,其心證之亦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再審意旨稱證人陳金木於一審證述「那塊土地我曾去看過一次,當時有徐進總、邱垂聰、 陳振通黃順元 和我共五人,其他人都沒去看過」云云,核與證人邱清烈、邱茂松於一審所證有所不符,原審就此業已審酌,此部分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所請求傳訊之溫慧柔,本院確定判決中已敘明該名證人業經傳拘無著,是該證人亦與確實之新證據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定之再審理由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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