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王炳霖 被告 宋炳堂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四○地號面積一二七‧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八九○‧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六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六○‧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5平方公尺、同段640地號面積127.53平方公尺及同段641地號面積890.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39、640、641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4,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4。系爭3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6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鄉中山路163號房屋(下稱163號房屋)北棟之基地,及其該北棟東、北、西側之空地,按被告於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合計260.3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所有,系爭641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及系爭639、640地號土地則分配予原告所有等語,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163號房屋之北棟、中棟均由被告居住使用,且北棟並未設有大門,須經由中棟之大門進出,則系爭641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即將163號房屋北棟、中棟之基地及其東、北、西側之空地,按被告於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合計
260.3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所有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4,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4,又系爭639、640、641地號土地依序為屏東縣滿州鄉都市計畫電力事業用地、道路用地、農業區土地,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滿州鄉公所109年8月11日滿鄉建字第109310309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31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何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641地號土地之北段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號3間連棟加強磚造平頂平房(即163號房屋),為兩造之父所建造,南棟現由兩造之弟作為倉庫使用,中、北棟由被告居住使用,北棟之北側經被告增建附連之磚造鐵皮平房,中棟之西側經兩造之父增建附連之磚造鐵皮平房(倉庫),上開加強磚造平頂平房之西側則有被告設置之鐵皮狗舍1間;其餘土地與同段639、640地號土地均為空地。又系爭3筆土地東側面臨中山路,附近多為空地、民宅,無商業活動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73至81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9頁)。
㈢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639、640地
號土地面積均屬狹小,倘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將有損於土地價值,且不利於土地使用,而以分歸同一人所有為適當,兩造復均同意分歸予原告所有;又系爭641地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編號乙部分得與系爭640、63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宗土地形狀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再兩造於系爭3筆土地受分配之土地總面積,與其於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總和相等(詳見附表)。從而,本院認將系爭639、640地號土地之全部,及系爭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系爭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配予被告所有,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原告陳稱其未來將搬往163號房屋居住,欲以163號房屋之
中棟祀奉祖先牌位為由,主張163號房屋中棟之基地應分配予其所有一節,查163號房屋如為兩造之父所遺,則於遺產未經分割前,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不因系爭641地號土地之分割,即變動其所有權之歸屬,合先敘明。又163號房屋北棟之東側並未設置出入口,倘非經由中棟之大門,即須以增建部分之側門或後門進出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73、75、79頁),考量其通行之便利性,自以將中棟與北棟之基地分配為同一人所有為宜。而163號房屋中棟、北棟現均由被告居住使用,有如前述,則被告現時之生活與163號房屋中棟基地之依存關係,顯然較原告更為強烈,至於兩造祖先牌位之祀奉處所,自當配合子孫之日常生活以為安排,原無必定設置於163號房屋中棟之理。是以,將163號房屋中棟之基地分配予被告所有,較為適當。
此外,倘將163號房屋中棟之基地,改劃入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範圍,則編號甲、乙部分間之地界,將較為曲折,而有損於土地價值。從而,原告於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尚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與受分配土地面積明細┌────────────────────────────────────────────────────┐│土地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新滿州段││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位或進位或捨去)│├──┬───┬──────┬──────┬──────┬────┬─────────────┬─────┤│稱謂│姓名│639地號│640地號│641地號│折算面積│受分配土地│受分配土地││││面積23.50㎡│面積127.53㎡│面積890.45㎡│合計││面積合計│││├──┬───┼──┬───┼──┬───┤├─────────┬───┤││││應有│折算│應有│折算│應有│折算││地號(編號)│面積│││││部分│面積│部分│面積│部分│面積│││││├──┼───┼──┼───┼──┼───┼──┼───┼────┼─────────┼───┼─────┤│原告│王炳霖│3/4│17.62│3/4│95.65│3/4│667.84│781.11│639地號│23.50│781.11││││││││││├─────────┼───┤│││││││││││640地號│127.53│││││││││││├─────────┼───┤│││││││││││641地號編號乙部分│630.28││├──┼───┼──┼───┼──┼───┼──┼───┼────┼─────────┼───┼─────┤│被告│宋炳堂│1/4│5.88│1/4│31.88│1/4│222.61│260.37│641地號編號甲部分│260.37│260.37│├──┴───┼──┼───┼──┼───┼──┼───┼────┼─────────┴───┼─────┤│合計│4/4│23.50│4/4│127.53│4/4│890.45│1041.48││104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