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耳機壹付、筆記本肆本、學生證壹張、駕照壹張、行照壹張、健保卡壹張、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周弦篁 及 邱憶婷 所管理之財物。
二、案經周弦篁、邱憶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認為應科處拘役刑(詳後述),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上開傳票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以下),核與告訴人周弦篁、邱憶婷於警詢中所指述被竊經過無違,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照片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二罪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相同,顯是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以趁被害人疏未取下機車鑰匙之際竊車,嗣後將機車棄置路旁,趁被害人將背包留置在機車踏板上之際取走等方式竊盜、犯罪所得中之機車及被害人邱憶婷所有之紫色雨傘1支、小米手機1支、小米行動電源1台、黑色背包1個及米白色水壺1個等物已經警方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但迄未賠償告訴人邱憶婷之其他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邱憶婷所有之錢包1個、耳機1付、筆記本4本、學生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及500元等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筆500元現金為新台幣,自無價額可言,故僅諭知追徵)。
(四)另關於被告竊得告訴人周弦篁所有之機車,及告訴人邱憶婷所有之紫色雨傘1支、小米手機1支、小米行動電源1台、黑色背包1個及米白色水壺1個,均已經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55-57頁),故不必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1│109年11月25日│屏東縣屏東市│周弦篁│被告見左列被害人停放在左列犯罪│││17時許│公園路15號對││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面機車停車格││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機車鑰匙未拔,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機車棄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3││││││巷旁高架鐵路橋下。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同年12月24日14時42分許││││││,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左列被害人)。│├──┼───────┼──────┼───┼───────────────┤│2│109年12月24日│屏東縣屏東市│邱憶婷│被告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12時15分許│田中巷17之3││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犯罪地││││號前││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停放在該處機車腳踏││││││板上所置放之黑色背包1個(內放││││││有約500元現金、錢包、紫色雨傘││││││1支、小米手機1支、小米行動電││││││源1台、耳機、筆記本4本、學生││││││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米白色水壺1個等物,共約值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於110年1月││││││11日6時4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66巷8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紫色雨傘1支、小米手機1支││││││、小米行動電源1台、黑色背包1││││││個及米白色水壺1個(已發還左列││││││被害人,其餘遭竊之物未尋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