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95年1月1日查獲時止,雇用大陸地區人民 陳為豪劉福義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時間密接,工作內容相同,應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而屬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大陸地區人民 王陳為豪 及劉福義等
2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微及犯後坦承態度,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第4款: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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