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浩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浩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廖浩亦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卷第五七頁參照)。上開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沒收方面:㈠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應依修正
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所示夾鍊袋,為供被告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持有所
用之物,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新規定範圍內,但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前開卷第七頁參照),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是玻璃球組成,難認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表一:附著於附表二所示夾鍊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二:附表一所示毒品所附著之夾鍊袋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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