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
第1100號第1101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3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3號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5月16日、6月20日、8月17日、9月21日、11月14日及11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庭期中,多次表示對於本案相關構成要件事實無法具體舉證,經檢視前開開庭筆錄,對於檢察官自認無法舉證之事實並未明確記載,為維聲請人權益,請求准予交付107年1月10日、5月16日、6月20日、8月17日、9月21日、11月14日及11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107年1月10日、5月16日、6月20日、8月17日、9月21日、11月14日及11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則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