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兆傑
邱建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兆傑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晚間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劉于瑄 ,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後又迴轉而欲自松河街146號西往東方向切入北側停車格停車,適被告兼告訴人邱建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松河街146號西往東方向駛近,被告兼告訴人王兆傑本應注意亮方向燈警示其他來車,被告兼告訴人邱建翔本應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晴天、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兼告訴人王兆傑疏未注意而未亮方向燈警示,被告兼告訴人邱建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兩車發生衝撞,告訴人劉于瑄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王兆傑並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邱建翔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王兆傑、邱建翔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兼告訴人王兆傑、邱建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劉于瑄、被告兼告訴人王兆傑、邱建翔均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