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黃順德 林進益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收,利率機動調整,嗣經調降為年息十點二三五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止,期間二十年。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三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查詢單影本、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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