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於民國103年12月3日23時45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3日23時45分」。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於道路上駕駛汽車,本應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竟因細故即於高速公路上驟然減速煞停,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再犯之履行事項為妥,而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經執行機關通知後,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游智聖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聖於民國103年12月3日2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南交流道駛入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西行進,因同向車道後方 洪文隆 駕駛之BU-3857號自用小客車數度自其左側超車復閃燈警示,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洪文隆行使權利之犯意,見洪文隆駕駛上開車輛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遂尾隨亦駛入同向車道,於同日23時53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0公里處附近,自左側超車駛至洪文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進之中外車道前方,並突然減速煞停阻擋洪文隆所駕之上開車輛繼續前進,以此強暴之手段迫使洪文隆停車,妨害洪文隆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使行駛在洪文隆所駕之上開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均被迫須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洪文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游智聖之供述│渠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洪文隆││││駕車自後方閃燈,之後曾在車││││道中停車,並與告訴人談話之││││之事實。│├──┼──────────┼─────────────┤│2│告訴人洪文隆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錄影光碟1張、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畫面9張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另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驟然減速煞停阻擋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煞停,且其後之車輛均在高速行進間,被迫停車或需緊急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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