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48號原告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俊麟 (董事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違規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交岔路口,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同年7月25日檢具錄影資料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乃以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08年8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年8月19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仍認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指原告代表人)上班開車淡水往臺北方向,確實行經淡水民權路與民族路口時,行經左轉專用道,當時綠燈,只是開車經過而非佔用。本人每天開車上下班,行經臺北市○○道路,很多車輛在綠燈情況下,經常開車行經左轉專用道直行而去。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四)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證物4),經查
108年7月24日10時57分,6363-TH號車行○○○區○○路與民族路口時,佔用內側車道直行(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經民眾檢具資料檢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爰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後依違規事實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行駛逕行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係原告所有一節,且本件係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同年7月2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查證後,於108年8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1、72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11月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09334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而為裁罰,是否適法?
(二)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由卷附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61、71及73頁),系爭車輛經駕駛接近交岔路口時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接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此有前揭採證畫面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系爭車輛即屬經駕駛而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雖原告就此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稱只是開車經過,而非佔用云云,即不足採。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無影響或阻礙轉彎車輛、或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未造成交通阻塞,甚至臺北市○○道路,很多車輛在綠燈情況下,經常開車行經左轉專用道直行而去等情,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此外就交通安全之維繫而言,其中一重要環節乃在於用路人動向之可預期性,此復取決於是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就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之用路人,其他用路人合理之預期即係該車輛將利用「轉彎專用車道」轉彎而非直行,是當該車輛違反其他用路人之預期而為直行時,豈能謂無妨礙交通安全之虞?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然其於該條項第7款亦明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則其處罰之行為及對象明文為「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直行車」,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行經左轉專用道,只是開車經過,另每天開車上下班,行經臺北市○○道路,很多車輛在綠燈情況下,經常開車行經左轉專用道直行而去云云,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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