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1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丁駿勝
劉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健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丁駿勝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丁駿勝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即受託人 劉震宇 (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嗣劉震宇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1月21日死亡(本院限閱資料卷),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選任劉震宇之繼承人劉健宏為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號卷),並由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提出書狀聲明由劉健宏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除土地部分編號2土地以外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6年8月29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劉震宇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6年8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丁駿勝所有(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本院函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
8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33頁),增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附表土地部分編號2土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範圍(本院卷第17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仍為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米達人公司)邀同丁駿勝及訴外人 鄭靖璇丁永成 為連帶保證人,於
106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期間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81%計算,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黑米達人公司於10
6年11月7日出具借據,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07年2月7日止,黑米達人公司、丁駿勝及鄭靖璇、丁永成於107年1月2日並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7年1月4日起將原「短期放款額度」變更為「中期放款」,將借款期間變更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共分59期攤還本息。詎黑米達人公司自107年3月28日起逾期未返還前揭借款,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639萬424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丁駿勝既為黑米達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丁駿勝為避免財產遭受牽連,竟於106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劉震宇,藉以規避對原告債權之總擔保。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二)經查,原告主張黑米達人公司於106年5月5日以丁駿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自107年3月28日起未清償;丁駿勝於106年8月24日與劉震宇簽訂信託契約,於106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劉震宇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逾期催繳紀錄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49至85頁、第147至153頁、第177、179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8928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7至
133頁);又丁駿勝於106年度雖有薪資、獎金等所得共計66萬4153元,另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801萬2000元,有丁駿勝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本院限閱資料卷),上開106年度財產總額中,包含黑米達人公司投資金額300萬元(本院限閱資料卷),惟參據原告陳稱:丁駿勝確實已因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而陷於無資力,丁駿勝於黑米達人公司之投資金額,因黑米達人公司為原告之債務人,該公司業已停業,縱使執行丁駿勝於該公司之投資所得,執行亦無實益,原告無法受償等語(本院卷第316頁);另丁駿勝於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資500萬元,實際市場交易價額是否相當,已非無疑;並系爭不動產價額約833萬3860元(本院卷第236頁)。而參以丁駿勝於106年間另對玉山銀行負欠借款1267萬5113元,有玉山銀行108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額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足證(本院卷第189至215頁)。則丁駿勝於106年8月間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時,其資產顯低於負債。綜此,足徵丁駿勝與劉震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大大降低丁駿勝之清償債務能力,恐將害及原告對丁駿勝上開債權之追償。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0
6年8月29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建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丁駿勝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禎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
(一)建物┌──┬────┬─────┬────┬────┬───────────┬────┐││││││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材料│房屋層數├─────┬─────┤權利範圍│││││││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民權段│新店區建國│鋼筋混凝││││││1448│438地號│路198巷13│土造│5層│1層:78.45││全部││││號1樓││││││└──┴────┴─────┴────┴────┴─────┴─────┴────┘
(二)土地┌──┬──────────────────┬──┬────┬─────┐││土地坐落││面積(平│││編號├────┬────┬──┬──┬──┤地目│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新北市│新店區│民權││438││502.4│2836/40480│├──┼────┼────┼──┼──┼──┼──┼────┼─────┤│2│新北市│新店區│民權││444││21.89│2147/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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