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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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玉
謝昀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婷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昀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婷玉、謝昀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婷玉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被告謝昀洋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婷玉竟於前開案發地點前併排臨時停車、被告謝昀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並波及告訴人 吳安傑 、 鄭見雲 ,被告陳婷玉、謝昀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謝昀洋(對被告陳婷玉提起告訴)、吳安傑及鄭見雲(前2人對被告陳婷玉、謝昀洋2人提起告訴,惟就被告陳婷玉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婷玉、謝昀洋2人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謝昀洋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安傑、鄭見雲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再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婷玉併排臨時停車,而致告訴人謝昀洋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謝昀洋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告訴人吳安傑、鄭見雲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均有不該,被告陳婷玉於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謝昀洋達成和解;被告謝昀洋亦終知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吳安傑、鄭見雲均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告陳婷玉為肇事次因、被告謝昀洋為肇事主因之鑑定結果;被告陳婷玉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目前為博士班學生及告訴人謝昀洋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被告謝昀洋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目前為大學生及告訴人吳安傑及鄭見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4號被告陳婷玉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昀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玉(涉嫌過失傷害吳安傑及鄭見雲之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謝昀洋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陳婷玉行經上開道路215號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謝昀洋則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婷玉竟疏未注意而逕行併排停車,謝昀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陳婷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適有吳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鄭見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因閃避不及旋而發生碰撞,致吳安傑、鄭見雲人車倒地,吳安傑因而受有雙手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右臀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鄭見雲則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謝昀洋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與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膝撕裂傷與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安傑、鄭見雲、謝昀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婷玉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謝昀洋之供│坦承與被告陳婷玉、告訴人│││述│吳安傑、鄭見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3│告訴人吳安傑之指訴│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鄭見雲之指訴│指訴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 李星霈 之證述│證明證人李星霈原騎乘車牌││││號碼367-PEK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被告陳婷停放車輛││││之左前方,後遭車輛或駕駛││││彈飛波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僅見被告謝昀洋神智恍││││惚,並無言語或述及遭他人││││碰撞之事實。│││││├───┼───────────┼────────────┤│6│證人 葉友仁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葉友仁騎乘車牌號││││碼336-BE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告陳婷停放車輛││││側邊時,遭車輛或駕駛彈飛││││撞擊所騎乘機車後,而生有││││交通事故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告訴人吳安傑、鄭見雲│││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與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32張│生交通事故之事實。│││││││││├───┼───────────┼────────────┤│8│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上揭傷│││明書3張│害之事實。│││││├───┼───────────┼────────────┤│9│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證明被告謝昀洋未注意車│││108年5月9日北市裁鑑字│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主│││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因之事實。│││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2.證明被告陳婷玉併排臨時│││府交通局108年8月15日北│停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市交安字第1083003421號│之事實。│││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