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莛翰選任辯護人黃秀禎律師
宋明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2690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莛翰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鄧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32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鄧莛翰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字卷第13頁),實難謂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想像競合之認定: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前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害人 鄭炎清 並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被告就併辦意旨書所載恐嚇取財犯行既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致使被害人 胡文晴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而被害人鄭炎清則於受恐嚇後以僅匯入1元之方式取得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銀行帳戶帳號並報警處理;又參酌被告雖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又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願意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胡文晴所受前揭財產損失,嗣並已給付完畢,有被害人胡文晴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137頁及第139頁),足認被害人胡文晴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殯葬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至4萬元,目前居住自宅,無須負擔房貸,雙親健康情尚可且均無仰賴其扶養,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及郭盈君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58號被告鄧莛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莛翰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嗣由其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致電胡文晴向其佯稱:已擄走鴿子要求匯款等語,致胡文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苑裡店」操作店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提款機,自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鄧莛翰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因胡文晴事後發現鴿子仍未飛返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文晴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莛翰之供述│被告開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胡文晴之指訴│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揭時、地,轉帳││││9,000元至被告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佐證告訴人於108年3月│││易明細表│27日晚間10時55分許,││││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出9,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4│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佐證:│││108年4月22日北富│⒈被告將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 銀木柵 字第0000000000│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號函│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⒉告訴人於上揭日期,轉帳││││9,000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錢義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08號被告鄧莛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案件(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莛翰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擄鴿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7日致電鄭炎清,向鄭炎清恫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就要將鴿子處理掉等語,致鄭炎清心生恐懼,惟仍不願遂其所願,乃於同日19時1分許將新臺幣1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藉此方式取得擄鴿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以報警處理。案經鄭炎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鄧莛翰之供述。
㈡被害人鄭炎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鄭炎清之通聯紀錄1份。
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郭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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