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慕柔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臧璟 律師 曾韋綸 律師 程鳳宜 楊舒惠 楊士漢 被告 戴毓均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賴衍輔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張薰云 施可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Up直播平台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於合約期間在伊經營之直播平台獨家直播,時薪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合約期間禁止參與、經營或受僱於性質類似之平台,且未得伊同意不得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詎被告於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二三二八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伊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得伊同意違反該契約第E.項第1.點約定而無效,嗣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九月六日、七日、八日及十一日在另一性質類似之競爭平台「17直播平台」以Megan名義進行直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B.項第3.10點之約定,至少受有價值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以上利益,應依該條款及系爭契約第F.項約定,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雖被告抗辯上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系爭契約乃兩造經磋商後簽訂,為避免被告藉機取得名氣後任意轉換平台進行直播,以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並無顯失公平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第B.項第3.10點、第F.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經友人介紹與原告簽約,惟契約內容多為原告預擬,且未就契約內容詳述,致伊簽約後始發現時薪保障需按直播時數取得相對業績為前提,如未達門檻,僅能領取半薪甚或無法領取,使伊承受莫大壓力,且契約後期確有未能受領全薪等情,且原告簽約後並未提供任何協助、訓練或資源,甚於伊遭受網友攻擊時袖手旁觀,致伊對原告已無信賴可言,方於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分別以LINE訊息、系爭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類似委任,並未明文排除民法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參以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本得隨時終止毋得原告同意,則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於其他一競爭平台「17直播平台」以Megan名義進行直播,已非在系爭契約期間內,當無原告所指違約而需賠付違約金之情。況系爭契約為原告單方預擬之定型化契約,觀其內容僅針對伊違約而約定高額違約金,卻未對原告科以相對負擔,顯然加重一方當事人之責任,且不當妨礙伊行使終止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再原告迄未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F.項約定請求違約金,難謂有理;末參酌伊終止契約之理由、情節、履約程度、收入、兩造經濟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其請求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㈠兩造於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訂立類似委任契約之勞務給付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A.項第1.點及第B.項第1.點約定:合作期間自一
○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由甲方(即原告,下同)提供直播平台,乙方(即被告,下同)於該直播平台進行網路視頻或聲音直播播出,並擔任獨家主播,每小時時薪二千元(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⒉系爭契約第B.項第3.10點約定:於合約期間內,若為獨家主
播,則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經營、受僱與甲方平台類似性質或類型具有競爭關係者之其他直播平台,否則乙方須給付甲方五百萬元的懲罰性賠償金,並應賠償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損失(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
⒊系爭契約第E.項第1.點約定:雙方得合意終止本合約,但應
於終止前三個月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取得他方同意後終止,雙方於合意終止本合約之情形,就他方因合意終止所生之損害,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二○頁)。
⒋系爭契約第F.項約定:如乙方有任何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而使
甲方造成損害時,乙方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律師或訴訟費用在內的所有直接損失及間接損失),若乙方違反之條款未明確約定違約之金額或損害金額無法計算時,則乙方應給付五百萬元予甲方作為懲罰性賠償金。
㈡被告曾於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以LINE訊息、同年月二十七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表示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原告曾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二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被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
㈢被告於一○七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六日、七日、八日及
十一日在另一競爭平台「17直播平台」以Megan名義進行直播(見本院卷㈠第二四至第三○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得其同意違反系爭契約第E.項第
1.點之約定而無效,嗣被告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期限內,在另一性質類似之競爭平台直播,違反系爭契約第B.項第3.10點之約定,應依該條款及系爭契約第F.項約定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B.項第3.10點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不能准許:
⒈原告主張被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未得
其同意違反系爭契約第E.項第1.點約定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之名稱為「Up直播平台合作約定書」,第B.項第1.點及第3.10點約定:被告為獨家主播,合約期間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經營、受僱與原告平台類似性質或類型具有競爭關係者之其他直播平台,足見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基於高度信賴關係為基礎而具委任契約性質之獨家直播合作契約。雖系爭契約第
E.項第1.點約定:「雙方得合意終止本合約,但應於終止前三個月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取得他方同意後終止,雙方於合意終止本合約之情形,就他方因合意終止所生之損害,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當事人就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雖得另訂特約約定,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當事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已如前述,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或以特定條件具備始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況上開契約第E.項第1.點之約定,不過明文雙方合意終止時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謂一方未得他方同意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至於該終止契約之一方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須視有無致他方受有損害而定,亦非謂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因其於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以LINE訊息、同年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而於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終止等情,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得其同意違反系爭契約第E.項第1.點約定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⒉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B.項第3.10點固明文:「於本合約期間
內,若甲方(按指原告)與乙方(按指被告)為獨家主播,則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經營、受僱與甲方平台類似性質或類型具有競爭關係者之其他直播平台,否則乙方需給付甲方新台幣伍百萬元的懲罰性賠償金,並應賠償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損失」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條款(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在卷可稽。惟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終止等情,為本院所認定,已如前述,則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起兩造間系爭契約合作關係已不存在,縱然被告曾於該日以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六日、七日、八日及十一日在另一競爭平台「17直播平台」以Megan名義進行直播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被告亦無因系爭契約第B.項第3.10點「於本合約期間內」違約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B.項第3.10點約定,應依該條款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F.項請求被告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亦不能准: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F.項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F.項明文:「如乙方有任何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而使甲方造成損害時,乙方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律師或訴訟費用在內的所有直接損失及間接損失),若乙方違反之條款未明確約定違約之金額或損害金額無法計算時,則乙方應給付新台幣伍百萬元予甲方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有原告提出該契約條款(見本院卷㈠第二○頁)在卷可稽,足見該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前提,以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因該違約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為必要,不過在被告違約之條款未明確約定違約之金額或損害金額無法計算時,逕以五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E.項第1.點終止契約之約定,亦無違反該契約第B.項第3.10點於合約期間內在競爭平台播出之約定,已如前述,已不足認被告有何應適用本條給付原告違約金之餘地;再就被告有無因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認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在他競爭平台直播,有何致原告受損害之可言。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F.項請求被告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亦不能准。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B.項第3.10點及第F.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均不能准,已如前述,則就兩造其餘爭執之:㈠系爭契約第B.項第3.10點、第F.項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㈡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是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得其同意違反系爭契約第E.項第1.點約定而無效,嗣於兩造間契約期限內在他競爭平台直播,違反系爭契約第B.項第
3.10點約定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其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後在與原告經營相類似之其他競爭平台直播,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B.項第
3.10點、第F.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五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