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伯峯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伯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滅火器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伯峯居住在桃園市○○區○○○路○段○○○號,與居住在同路段237號(以下稱237號住宅)之 謝在寶謝饒秀 妹、 謝易霖 毗鄰,詎曾伯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6日6時、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前進、倒退之方式撞擊237號住宅之鍛造大鐵門、鍛造鐵欄杆及置於其旁之景觀花盆;復於同日14時、翌日(27日)7時許,先後持滅火器砸毀庭園燈具1只、3只;於27日11時許,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鍛造大鐵門,致鍛造大鐵門倒下損及設置在鐵門旁之電錶,曾伯峯猶未罷休,將車輛停妥後,續持木棍1支使勁敲擊237號住宅之鍛造小鐵門,明知未得謝在寶、 謝饒秀妹 、謝易霖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逕侵入與237號住宅相連接,由鍛造鐵欄杆、大小鐵門所圍繞之庭園土地內,手持木棍1支續敲打設置在庭園內之水龍頭,致水管破裂、自來水四溢,見謝在寶、謝饒秀妹在場,竟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其2人恫稱:「我不會放過你們,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謝在寶、謝饒秀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曾伯峯復於同日14時許,再駕駛同前自小客車返回,承同前之毀損犯意,撞擊237號住宅之鍛造鐵欄杆後離去。曾伯峯前揭數次毀損行為,已致鍛造大、小鐵門皆變形無法關閤、連結鍛造大鐵門、鐵欄杆之紅色牆柱裂損、鍛造鐵欄杆彎曲、景觀花盆、庭園燈具、電錶及水龍頭水管均破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伯峯警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饒秀妹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在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謝易霖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㈥現場照片20張。
㈦扣案之滅火器1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之行為已致鍛造大、小鐵門皆變形無法關閤、連結鍛造大鐵門、鐵欄杆之紅色牆柱裂損、鍛造鐵欄杆彎曲、景觀花盆、庭園燈具、電錶及水龍頭水管破損,自已該當前揭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雷同
之犯罪手法,且於同一處所為之,所侵害者為單一同財共居者之財產法益,是其多次毀損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恐嚇言詞,致告訴人謝在寶、謝饒秀妹2人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㈤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係指無正當理由擅自侵入他人與住宅毗鄰相連,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查本件被告係侵入237號住宅由鍛造鐵欄杆、大小鐵門所圍繞之庭園土地內,已據證人謝饒秀妹、謝在寶在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是被告並未侵入住宅內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甫於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毗鄰而居,未思睦鄰互助,反未能控制
己身情緒,憤而毀損告訴人財物,且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謝饒秀妹、謝在寶,甚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毀損財物價值、犯後僅坦認部分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滅火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為被告所有,此有卷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憑(參偵卷第10頁),本院審酌被告多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犯罪工具毀損他人財物,手段惡劣,所致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不待言,是衡諸本案具體情節,本院因認沒收上開自用小客車尚非過苛,且確有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故上開自小客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同屬供被告用以犯毀損罪所用之木棍1支,卷內尚乏證據
足資證明所有權歸屬,縱認為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木棍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追徵木棍之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
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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