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港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7、3436、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日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共14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9、10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貳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分裝袋壹包、編號4所示分裝杓壹支、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壹個、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壹支、編號8-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及麥卡倫威士忌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SIM卡及麥卡倫威士忌部分,追徵其價額。
林日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及11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日港綽號「 阿港 」、「 小胖 」、「 小瑜 」或「 小羽 」,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2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分別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均已扣案)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使用,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幫助熊 益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 熊益昌 合資,由林日港出面向 詹清忠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後,交付予熊益昌,幫助熊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另於附表一編號4至7、編號9及10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江寧 4次、 楊樂 樂及 張詩 筠各1次。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粉 2次,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樂樂 2次。嗣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00年1月14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停車場內,無償轉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與楊樂樂,共同在楊樂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經警當場查獲,經其等同意搜索,另在林日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林日港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物(所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熊益昌、 張詩筠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熊益昌於100年1月13日、同月21日夜間接受警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第100-3條第1項各款得於夜間詢問之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熊益昌、張詩筠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惟此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對具備證據能力之證言,彈劾其憑信性,減損其證明力,以減少受採認證明待證事實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66號、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證人陳江寧、 韋怡光 、楊樂樂、林粉於警詢證言,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如後述六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熊益昌、張詩筠、林粉(林粉100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偵訊證言,100年度偵字第2707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有結文在卷(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2707號偵查卷第27、63、58頁),且證人張詩筠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陳江寧、韋怡光、林粉於偵查中之證言,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故證人熊益昌、陳江寧、韋怡光、張詩筠、林粉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熊益昌於100年1月13日於本院拘留所接受觀察勒戒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9號卷宗第3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熊益昌另案經通緝中,經合法傳拘未到庭,即因傳訊不能無從行交互詰問,然依上開說明,尚非無證據能力,惟其此部分之陳述,其證明力仍得由本院判斷。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6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前述通訊監察書、通話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07號偵查卷第22、90-91、92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通訊監察全卷,查明無誤,自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本案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加爭執之證人楊樂樂於警詢時,及證人陳江寧、韋怡光、林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及其他未加爭執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經參酌前開所述證據及通訊監聽錄音譯文等證據,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變更法條:按諭知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亦有明文。
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罪嫌,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亦涉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蒞庭檢察官則補充認至少亦應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告知變更法條,並諭知均一併辯論,此有本院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21頁可稽,故就此部分予以變更法條,於法自無不合。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幫助熊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江寧、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樂樂而換取麥卡倫威士忌1瓶、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粉、楊樂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益昌於100年1月21日偵查中、陳江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楊樂樂於警詢時、林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100年度偵字第2707號偵查卷第122、158頁)附卷可憑,且有熊益昌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表(100年度他字609號偵查卷第8、9頁)、陳江寧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表(99年度他字第2266號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65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罪:
1.被告林日港雖於100年1月15日警詢時自白曾販賣毒品予熊益昌(未言及行為時間、地點及販賣何種毒品,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同)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惟於嗣後之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均否認販賣毒品予熊益昌,辯稱係兩人合資向上手詹清忠購買;而證人熊益昌雖於100年1月13日偵查中及由本院受理觀察勒戒案件訊問時,一度陳稱其係向被告林日港購買毒品,然其於100年1月21日偵訊時即稱:「林日港向別人拿也是5000元,也是賣給我5000元,他都是依原價賣給我」「(你為何會知道他用原價賣給你?)第二次我有陪他一起去,我是合資買海洛因,他出資15000元,他都是購買一錢兩萬元,他撥四分之一給我,他都是買回來之後才四分之一給我。」「(第二次你興林日港何處買海洛因?)我下班後去找林日港之後,林日港帶我到豐原市○○路上一家7-11買,該處有一家三豐市場,到豐原時間約為晚上8點,到神岡的交易時間約10分鐘後。」「(如果讓你指認,是否可以認出來?)可以。林日港說他的綽號好像是『 阿忠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07號第25頁),與被告林日港辯稱熊益昌部分,是其等合資向詹清忠購買的等情尚屬相符。則前揭熊益昌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尚非毫無瑕疵可指,且證人熊益昌嗣經通緝,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實難依據其前述之供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無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雖有雙方於100年1月12日之通聯紀錄可證(99年度他字第609號偵查卷第5頁),惟此僅能證明兩人於該日曾以行動電話通聯,至於通聯之內容為何,則無從查悉。
2.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販賣毒品之行為,須以營利之目的為之(該院68年臺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亦即要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必須證明被告有營利之目的;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參照)。本案此部分綜觀全卷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此有額外之獲利,難認其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為之,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已有不符;且由證人 熊昌益 證稱其曾與被告一同前往交易,可以指認「阿忠」之人乙節觀之,此情形與為確保下手每次購買毒品時均須透過賣家購買,因而隱瞞賣家上手毒品來源之情形顯有差異,自難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自行購入毒品後,再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交付毒品予熊昌益,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亦非構成轉讓毒品;又按熊益昌買受毒品之目的,乃係供自己施用,此業據證人熊益昌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熊益昌因被告之幫助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強制戒治(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司法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依前所述,被告所為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被告自仍應為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是此部分被告與證人熊益昌合資向上手詹清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蒞庭檢察官補充認此部分至少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均屬誤會。
(三)被告坦承確於99年12月23日從潭子開車到張詩筠上班之臺中市○○路○段之譜誠資源回收場,與證人張詩筠見面,交付物品予證人張詩筠,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詩筠犯行,辯稱:她(即證人張詩筠)託我幫她買東西,拿什麼東西給她已經忘記,但沒有賣毒品給她等語。經查:
1.證人張詩筠確於99年12月23日14時48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日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B:張詩筠)
B:你在那裡?
A:嘿,我在潭子阿。
B:你回公司一下,我現在要去公司。
A:哈
B:回公司一下
A:現在
B:嘿阿
A:我再十分鐘阿
B:嘿阿
A:好,我大概還要10分鐘
B:好,我出來騎車過去
B:好阿
A: 安怎
B:我要跟你拿…那個、喔不要、藥、藥、藥、藥,OK
A:跟那一天一樣嗎?
B:好阿
A:嗯
B:OK,拜拜
A:喔被告林日港於同日16時44分45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張詩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B:張詩筠)
B:喂
A:喂
B:你到了嘛
A:嘿呵,快一點,我趕時間
B:我馬上下去,好OK依此有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張詩筠確於99年12月23日向被告「拿」「藥」,且被告確於該日16時44分許到達證人張詩筠工作之地點,交付該「藥」給證人張詩筠。
2.證人張詩筠於100年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妳說妳有向綽號「阿港」買過兩次安非他命?)是,確實有兩次…阿港知道我有勒戒過,就說拿安非他命與我交易,我就說好、99年12月14、15日兩日…在我環中路工作的譜誠資源回收場…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4000元」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707號偵查卷第60頁)。
3.證人張詩筠於101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但4000元那次是正確的…是不同時間購買,而且日期也不是像我所說的14、15日,只是一個大概的日期」等語(本院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5、8頁)。
4.被告於100年3月9日偵查中,亦坦承其於99年12月23日交付吸食一、兩次量之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詩筠(100年度偵字第2707號偵查卷第95頁、96頁)
5.綜上,證人張詩筠確曾於99年12月間至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唯因張詩筠於100年2月25日始接受偵訊(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詢日期亦為100年2月25日),與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間隔逾2個月,致證人張詩筠無法指出正確之購買日期。而依前述99年1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張詩筠確曾於該日向被告「拿」「藥」,被告亦確實到證人張詩筠工作地點交付;因施用、交易毒品為政府積極查緝之犯法行為,故施用毒品者與販毒者以電話連繫毒品交易時,均不會直接言明,而以其他相互了解之隱喻文字替代;證人張詩筠前述「我要跟你拿…那個、喔不要、『藥、藥、藥、藥』,OK」及被告「跟那一天一樣嗎?」等語,可見其二人所談論者,顯非一般醫治疾病之合法藥品(例如感冒藥),或證人張詩筠於本院前述審理期日所稱之水果、雞翅等物,而應係毒品。證人張詩筠向被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非無償,且經比對證人張詩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前述證言,及被告於偵查中之前開陳述,可知被告確於99年12月23日監聽當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詩筠。至於交易之金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為2000元;證人張詩筠於偵查中供述金額一次2000元、一次4000元,本院審理時供述之金額為4000元,自應論以最有利於被告之2000元。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江寧、楊樂樂、 張特筠 ,其中陳江寧、張特筠部分,每次獲取對價2000元現款、楊樂樂部分獲取麥卡倫威士忌1瓶,均屬有償,被告與其等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前述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7、9、10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幫助施用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顯有誤會(詳見前述理由二(二)部分),惟因起訴被告林日港使證人熊益昌取得第一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並為法官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該次施用,衡情其數量應不致逾淨重10公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及供出上手,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不得割裂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之餘地。且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供稱毒品來源為詹清忠,然依前所述,亦無從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前述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所犯非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附表二部分適用藥事法規定,故縱被告自白,如前所述,亦無從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100年1月27日警詢時(100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32頁)、100年3月9日偵查中(99年度他字第2266號偵查卷第
52頁)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忠」之詹清忠,檢察官因被告林日港之前開供述致查獲詹清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1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認定詹清忠先後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6日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予林日港,而判處詹清忠有期徒刑8年、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6日中檢 輝仁 字第100偵11159字第070793號函(本院卷第87頁)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詹清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無誤,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2.本案被告陳稱其毒品上手均為詹清忠,而查,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其中僅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0年1月12日部分,在詹清忠於99年12月2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林日港之後,即其所陳稱之購買毒品時間,與前揭詹清忠販賣毒品案件認定之販賣時間存有落差,然實務上就販賣毒品之案件,除須斟酌證人即購買者之證詞外,尚須考量其它足以佐證之證人證詞等證據搜集可能性,如因時隔日久,無監聽錄音或其它佐證之情況下,檢察官基於舉證不易,亦僅能就其中無爭議之部分起訴,而法院亦須在獲得確切心證之情形下,始得判處被告販賣毒品罪行,是在目前司法實務下,被告所遭處論罪之販賣毒品次數、時間,與真實販賣情形或有出入,並非不可想像。準此,詹清忠既經本案被告林日港指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遭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詹清忠確為被告林日港之毒品上手無訛,被告於10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本案所有之毒品來源均為詹清忠(詳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其他毒品來源,是為符合被告利益及前揭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立法目的,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7、9、10所示部分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3.承上,被告有加重【累犯】、減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按從犯之刑減輕及供出來源減輕其刑)、編號4至7、9所示部分(自白減輕其刑及供出來源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其刑之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第2項規定遞減之。再者,本案被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兼酌其幫助施用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多寡、毒品數量、販賣部分之交易金額,其非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尚屬有別,兼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合計多達14次,受幫助、購買、受轉讓之人共計5人、時間長達1年(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宜過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5583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項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7、10所示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均各2000元、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為麥卡倫威士忌1瓶,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各該次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上開條例第1項規定,現金新臺幣部分,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麥卡倫威士忌部分,應追徵其價額。
(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警於100年1月14日15時45分許,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供自己吸食及販賣之用,業據被告於100年1月15日警詢時供述綦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於該罪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之所示之犯罪時間雖較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時間為晚,惟附表二部分應適用藥事法規定,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且既經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自毋庸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陳稱均係供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其雖與熊益昌合資向上手詹清忠購買,惟買後熊益昌部分已分由其取得,所剩者皆為被告所有),即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涉,應在被告另犯施用案件處理,爰不在本件諭知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即空夾鏈袋)1包,(全新,無毒品殘留,詳前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左下相片),編號4所示之分裝杓壹支及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個,係被告分裝毒品供自己施用或販賣之用,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01年11月27日第15頁),故應於附表一編號4至7、9、10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按SIM卡之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此經國內各電信業者覆函司法院在案。
1.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原插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熊益昌(門號0000000000號)、陳江寧(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楊樂樂(門號0000000000號)、張詩筠(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前述犯行之用,分據被告及前述證人供述明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附表二編號3、4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4至7、9、10部分)沒收。
2.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雖稱係其與家人聯繫之用,與本案無關,惟證人楊樂樂於100年1月14日警詢時(本案當事人對楊樂樂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業已供稱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係以此門號與連絡後,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0000000000警卷第17、18頁),故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所插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與陳江寧連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編號10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被告與家人聯絡之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編號12所示之研磨器(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左下相片)係被告另案磨子彈彈頭之用,皆與本案無關,均據被告述明無誤,且查無證據足證此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毋庸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韋怡光於99年11月8日,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後門附近,以公共電話與林日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夜市85度麵包店外見面, 嗣林日港 於約定地點交付重量不詳、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韋怡光,韋怡光並當場交付4000元予林日港,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張詩筠在不詳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日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路○段「譜誠資源回收場」附近見面,嗣林日港於約定地點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詩筠,張詩筠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林日港,而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11所示);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韋怡光、張詩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惟被告自始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那天(99年11月8日)是綽號「 阿生 」的 成明軒 賣給韋怡光,我不曾賣毒品給他,因為他常常沒錢,所以都是我請他的(是否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時間及地點均不詳,且未經起訴);我沒有賣毒品給張詩筠,也沒有交付毒品給她等語。
四、經查證人韋怡光於99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於99年11月10日經警在其住處查扣之毒品5包,係其於99年11月8日23時許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0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嗣於99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問:毒品向何人購買?)最近都找『小胖』買,我都用我的行動或公用電話打給對方0000000000的手機…他有一位一同進出的朋友…「小胖」說如果找不到他,可以找他朋友等語(同前警卷第41頁背面)。並於100年1月11日警詢時指證「小胖」即林日港(同前警卷第44頁)。經查證人韋怡光前述證言,前後並非一致,且未確切指證其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99年11月8日)其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向被告之朋友購買,復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以證人韋怡光不明確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五、證人張詩筠於100年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2000元、另1次4000元(100年度偵字第2707號偵查卷第60頁),於本院101年11月27日審理時,則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4000元,另2000元那次是拿錢給「狗不理」去買毒品,事後有問「狗不理」,他說不是跟被告買的等語(本院101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第5頁)。證人張詩筠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或2次,前後不一致,而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業經判決有罪;至於被告是否確有另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因行為時間完全不詳,並經被告否認,且僅有證人張詩筠前後不一致之前開證詞,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自難認被告確有該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8及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洪俊誠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部分(金額:新臺幣)┌─┬────┬───┬───────────┬────┬───────────┐│編│時間│││交易毒品│││號│(民國)│購毒者│犯罪情節│及價金│宣告刑│├─┼────┼───┼───────────┼────┼───────────┤│1│99年11│熊益昌│林日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林日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月12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熊益昌所持用之門號0982││月。│││││131185號行動電話連繫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資共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之物沒收。│││││洛因事宜,經熊益昌交付│││││││5000元予林日港,與林日│││││││港所合資,由林日港出面│││││││向詹清忠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攜至臺中市潭│││││││子區作街138號2樓之1熊│││││││益昌租處,將價值5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熊益昌,幫助│││││││熊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9年12月│熊益昌│林日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林日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12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熊益昌所持用之門號0982││月。│││││131185號行動電話連繫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資共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之物沒收。│││││洛因事宜,經熊益昌交付│││││││5000元予林日港,與林日│││││││港合資,共同到臺中市不│││││││詳地點,由林日港出面向│││││││詹清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其中價值5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熊益昌,幫│││││││助熊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00年1月│熊益昌│林日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林日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12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熊益昌所持用之門號0982││月。│││││131185號行動電話連繫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資共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之物沒收。│││││洛因事宜,由熊益昌交付│││││││10000元予林日港,與林│││││││日港合資,由林日港出面│││││││向詹清忠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攜至臺中市潭│││││││子區作街138號2樓之1熊│││││││益昌租處,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熊益昌,幫│││││││助熊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9年1、│陳江寧│林日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林日港販賣第二級毒品,│││2月間,││0000000000號(SIM卡未│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確定時間││扣案)或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月。│││不明││動電話與陳江寧所持用之│2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臺中市○○區○○路○○巷││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09│││││口附近見面,嗣林日港於││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約定地點交付重量不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沒收時,新臺幣貳仟元部│││││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江寧,││分以其財產抵償之,SIM│││││陳江寧並當場交付2000元││卡部分則追徵其價額。│││││予林日港,而完成交易。││││││││││├─┼────┼───┼───────────┼────┼───────────┤│5│99年1、2│陳江寧│林日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林日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間,前││0000000000號(SIM卡未│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次交易後││扣案)或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月。│││之2、3日││動電話與陳江寧所持用之│2000元││││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臺中市○○區○○路○○巷││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09│││││口附近見面,嗣林日港於││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約定地點交付重量不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沒收時,新臺幣貳仟元部│││││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江寧,││分以其財產抵償之,SIM│││││陳江寧並當場交付2000元││卡部分則追徵其價額。│││││予林日港,而完成交易。││││││││││├─┼────┼───┼───────────┼────┼───────────┤│6│99年1、2│陳江寧│林日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林日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間,前││0000000000號(SIM卡未│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次交易後││扣案)或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月。│││之2、3日││動電話與陳江寧所持用之│2000元││││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臺中市○○區○○路○○巷││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09│││││口附近見面,嗣林日港於││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約定地點交付重量不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沒收時,新臺幣貳仟元部│││││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江寧,││分以其財產抵償之,SIM│││││陳江寧並當場交付2000元││卡部分則追徵其價額。│││││予林日港,而完成交易。││││││││││├─┼────┼───┼───────────┼────┼───────────┤│7│99年1、2│陳江寧│林日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林日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間,前││0000000000號(SIM卡未│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次交易後││扣案)或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月。│││之2、3日││動電話與陳江寧所持用之│2000元││││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臺中市○○區○○路○○巷││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09│││││口附近見面,嗣林日港於││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約定地點交付重量不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沒收時,新臺幣貳仟元部│││││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江寧,││分以其財產抵償之,SIM│││││陳江寧並當場交付2000元││卡部分則追徵其價額。│││││予林日港,而完成交易。││││││││││├─┼────┼───┼───────────┼────┼───────────┤│8│99年11│韋怡光│公訴意旨略以:韋怡光以│第二級毒│林日港無罪。│││月8日││嶺東科技大學後門附近之│品甲基安││││││公共電話與林日港所持用│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4000元││││││連繫,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夜市85度麵包店外見面│││││││,嗣林日港於約定地點交│││││││付重量不詳、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韋怡光,韋怡光並│││││││當場交付4000元予林日港│││││││,而完成交易。│││├─┼────┼───┼───────────┼────┼───────────┤│9│99年12月│楊樂樂│林日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林日港販賣第二級毒品,│││中旬之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日││楊樂樂所持用之門號0930│非他命,│月。│││││227723號行動電話連絡交│麥卡倫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士忌1瓶│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命事宜,相約在嶺東科技││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大學大門口見面,嗣林日││麥卡倫威士忌壹瓶沒收,│││││港於約定地點交付重量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追徵其價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樂│││││││樂,楊樂樂並當場交付麥│││││││卡倫威士忌1瓶予林日港│││││││,而完成交易。│││├─┼────┼───┼───────────┼────┼───────────┤│10│99年12月│張詩筠│林日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林日港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16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44分許││張詩筠所持用之門號0982│非他命,││││││756808號行動電話連絡交│2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環││編號3至5、6所示之物均│││││中路1段「譜誠資源回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場」附近見面,嗣林日港││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於約定地點交付重量不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詩筠││。│││││,張詩筠嗣交付2000元予│││││││林日港,而完成交易。│││├─┼────┼───┼───────────┼────┼───────────┤│11│不詳時間│張詩筠│公訴意旨略以:張詩筠以│第二級毒│林日港無罪。│││││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品甲基安││││││08號行動電話與林日港用│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000元││││││電話連繫,聯絡購買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路1│││││││段「譜誠資源回收場」附│││││││近見面,嗣林日港於約定│││││││地點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詩筠,張詩│││││││筠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林│││││││日港,而完成交易。│││└─┴────┴───┴───────────┴────┴───────────┘附表二:被告違反藥事法部分┌─┬───┬───┬───────────┬────┬───────────┐│編│時間│受轉│││││號│(民國)│讓人│犯罪情節│轉讓毒品│宣告刑│├─┼───┼───┼───────────┼────┼───────────┤│1│99年8│林粉│林日港基於轉讓禁藥即第│第二級毒│林日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17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意,在臺中市南屯區建│非他命│。│││││功路143-1號林粉租屋處│││││││門外,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粉施用。│││├─┼───┼───┼───────────┼────┼───────────┤│2│99年11│林粉│林日港基於轉讓禁藥即第│第二級毒│林日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中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某日││犯意,在臺中市南屯區建│非他命│。│││││功路143-1號林粉租屋處│││││││門外,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粉施用。│││├─┼───┼───┼───────────┼────┼───────────┤│3│99年12│楊樂樂│林日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林日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初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日││楊樂樂所持用之門號0930│非他命│。│││││227723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之物沒收。│││││門口附近,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樂樂施 │││││││用。│││├─┼───┼───┼───────────┼────┼───────────┤│4│99年12│楊樂樂│林日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林日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24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楊樂樂所持用之門號0930│非他命│。│││││227723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在龍井交流道附近,無││之物沒收。│││││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樂樂施用。│││├─┼───┼───┼───────────┼────┼───────────┤│5│100年1│楊樂樂│林日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林日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14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5時許││楊樂樂所持用之門號0930│非他命│。│││││227723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1│││││,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示之物沒收。│││││守所停車場,楊樂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樂樂施│││││││用。│││└─┴───┴───┴───────────┴────┴───────────┘附表三┌──┬─────────┬──────────────┬─────┐││物品│數量│沒收與否│├──┼─────────┼──────────────┼─────┤│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12.31公克,合│與本案無關│││(註1)│計驗餘淨重12.1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包(合計驗淨重4.2337公克,│沒收銷燬│││他命(註2)│合計驗後淨重4.2271公克)││├──┼─────────┼──────────────┼─────┤│3│分裝袋(未使用過)│1包│沒收│├──┼─────────┼──────────────┼─────┤│4│分裝杓│1支│沒收│├──┼─────────┼──────────────┼─────┤│5│電子磅秤│1個│沒收│├──┼─────────┼──────────────┼─────┤│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沒收│││(註3)│卡1張)││├──┼─────────┼──────────────┼─────┤│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註4)│1張)││├──┼─────────┼──────────────┼─────┤│8│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曾插放未扣案之│沒收│││(註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1│門號0000000000號│插放於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SIM卡1張│││├──┼─────────┼──────────────┼─────┤│9│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與本案無關│││(註6)│卡1張)││├──┼─────────┼──────────────┼─────┤│10│門號0000000000號│插放於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SIM卡1張│││├──┼─────────┼──────────────┼─────┤│11│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與本案無關││││││├──┼─────────┼──────────────┼─────┤│12│研磨器│3組│與本案無關││││││└──┴─────────┴──────────────┴─────┘註1.本案查扣原編號(下稱編號)1至17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7包,其中編號1至9之粉塊狀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8公克,驗餘淨重9.99公克,純度89.40%,純質淨重9.01公克。編號11至17之米白色粉末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3公克,驗餘淨重2.16公克,純度37.32%,純質淨重
0.83公克。以上16包合計淨重12.3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15公克。
編號10之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100年度偵字第2707號偵查卷第122頁)註2.本案查扣編號18至24號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中編號
18至22之檢品共5包,經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送驗淨重4.2337公克,合計驗後淨重4.2271公克。
編號23及24之檢品,經檢驗未發現含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
(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100年度偵字第2707號偵查卷第158頁)註3.本件扣案之4支行動電話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左下方相片所示。右數第1支行動電話插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右數第2支行動電話插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右數第3支白色行動電話插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右數第4支行動電話插放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三編號6之行動電話係前述相片右數第4支之行動電話,其所插之2張SIM卡,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另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關。
註4.附表三編號7之行動電話,係前註相片所示右數第2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註5.註3相片所示,右數第3支白色行動電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其先前將其與陳江寧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插放於該行動電話使用(本院101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第15頁),故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該白色行動電話應予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於扣案時插放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其用與家人連繫之用,與本案無關;惟證人楊樂樂於100年1月14日警詢時(本案當事人對楊樂樂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業已供稱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係以此門號與連絡後,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0000000000警卷第17、18頁)。
註6.依註3警卷相片所示,右數第1支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
00000號(插放於右數第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插放於右數第4支白色行動電話)SIM卡3張,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