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0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08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4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
零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並由被告等僅繳納二期款項後被告等即未再為繳款
,而原告公司屢次催告皆未獲清償,因此被告已繳納款項
有二期(每期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為一萬三千二
百元,扣除契約總價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尚欠餘額十四萬
五千二百元尚未清償,並依買賣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自八十
七年一月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日息萬分之五點五,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今僅
就債權本金及利息先行請求,原告已發函解除契約並取得
被告等回執證明,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被告即應給付原
告訴之聲明之請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買方未付
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
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
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第十條「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買方負完
全相同之責任。」
(三)被告等既無誠意履行雙方合約內容,原告自得依約第四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請求被告等
返還本事件之標的物,若無法返還本事件標的物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係為連帶保證人依約第十條規
定與被告戊○○負完全相同責任,即被告等二人應負前述
之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計算金額即應以本事件契約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計算標準,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應為本金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及五年利息十四萬五千二百
元,扣除被告甲○○已繳納的十九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十萬零四百元,損害賠償額度應為十萬零四百元。
四、被告甲○○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原告早依「債權擔保本票」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甲○○
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
告甲○○之薪資,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意以扣償至十九萬元止和解,後於
九十七年十月間原告復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向本院起訴
請求給付車款及利息,被告主張原告自始至終以擔保本票
請求並執行,從未請求給付車款,以車款屬「商人供給商
品之代價」二年時效已過為由抗辯,原告旋撤回訴訟,惟
原告今復以附條件買賣契約為據,再請求返還車輛,查原
告早依擔保本票取償十九萬元,本票執行和解時,即有就
本案和解之意,今一再興訟,顯違誠信,亦有權利濫用之
嫌。
(二)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一條車輛係存放於買方戊○○住
所,其請求保證人返還車輛,乃屬給付不能,如謂保證人
同此責任,充其量亦係此時不能獲返還車輛之損害賠償。
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請求係指
解除契約後所生之請求權,與原約第四條請求應不能併存
,原告同時主張顯有矛盾,何況其先前主張不能返還車輛
則解除契約,亦於法不合,難生法定解除契約之效力,蓋
請求返還車輛非該約之對待給付,請求給付車款方為該約
的對待給付,而請求給付車款,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今以
返還車輛請求不能,主張解除契約難謂合法。
五、就被告戊○○之部分,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買方戊○○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前情資為置辯。經
查,被告甲○○為擔保其連帶保證之債務,並簽發面額十二
萬元之本票交給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查,
原告以上開面額十二萬元本票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被告甲
○○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執行程序中原告代理人與被告甲○
○合意,以總額十九萬元給付原告,不再計算利息等情,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筆
錄附卷可憑。上開面額十二萬元本票既為被告甲○○為擔保
其連帶保證之債務所簽發,顯然被告甲○○所負擔之本票票
據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應屬共同擔保主債務人戊○○就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對原告之民事給付責任,且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
(即原告)代理人稱:債務人尚有本金、利息,應超過新臺
幣壹拾玖萬元,債權人願本金及利息計算至今天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一日止合計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請求債務人給付,不
再計算利息,即債務人再給付債權人新臺幣柒萬元,並按月
扣繳新臺幣陸仟元至清償日止」,更可認兩造就被告甲○○
之擔保責任縮減至總金額十九萬元已達成和解。現被告甲○
○已清償上開對原告之給付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除兩造和解之金額外,另行請求被告甲○○給付十萬零四百
元及約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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