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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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5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有可能遭人非法使用,
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性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23日17時許,於未確認帳戶資料不會
遭人非法使用之情形下,在臺中火車站旁之7-11便利商店前
,輕易將其申設之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⑵華南商業銀行
台中民族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000000
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
、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對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4日19時許,佯以購物公
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詐稱原告先前購物時扣款設定
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改之手法詐騙原告,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27250元(
含手續費1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嗣原
告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被告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案(98年度簡字第666號),而原告因被告之幫助
詐欺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計2725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其業於鈞院98年度簡字
第666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並經判刑確定在案。惟
被告之帳戶、存摺亦係被騙走,已找不到加害者,無法向其
求償,故被告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原告曾匯款27250
元至該帳戶內,而被告因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在
案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8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財產上損害2725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5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致
原告受有27250元之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固辯
稱其帳戶、存摺亦係被騙走,已找不到加害者求償,故被告
無法賠償原告等語,惟依前述,此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
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係被告對該
加害者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概與本件原
告之請求無涉,被告自不得執以作為拒絕賠償原告之理由,
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