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再簡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8月13日本
院97年度促字第2300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鈞院於97年8月13日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23006號支付命令
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原為夫妻,原共同住於桃園縣○○
鄉○○村○○街○○○號11樓之3,於民國96年1月19日協議
離婚並辦理登記,嗣後再審原告即搬至桃園縣○○鄉○○路
○○號之9、4樓居住。再審被告於97年7月23日向鈞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鈞院於97年8月13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23006
號支付命令,並將應送達予再審原告之支付命令送達至「臺
北市○○路○段○○○號11樓之2」,然該信義路地址為再審
原告之前戶籍址,並非再審原告之住所。另鈞院將上開支付
命令送達至再審原告登記之戶籍址「臺北市○○○路○段○○
○號7樓之16」,未會晤本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至三民
派出所,惟上開民生東路建物,係再審原告出租他人使用,
再審原告客觀上從無居住過該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久住該
址之意思,該處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系爭支付命令未
經合法送達,鈞院竟誤為確定核發確定證明予再審被告,致
再審原告遭受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6月8日
閱覽支付命令卷宗方知悉本件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遵
守30日之不變期間。原支付命令之內容及送達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㈡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
經斟酌證物:
再審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為由,主張再審原告自96年12月
起未付每月贍養費2萬8000元。惟再審被告業已於96年10月
15日再婚,依法與其現任配偶互負扶養義務,竟向前夫所扶
養費,令人不剩欷噓。
並聲明:⒈鈞院97年度促字第23006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⒊再審程序及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此項期間係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2項、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
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同居人」,係指與
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39條
之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
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
者,準用前條(寄存送達)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再審原告應自96年12
月起按月給付2萬8000元贍養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
促字第2300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7年8月27日送達
至再審原告原戶籍地址「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
」,因未會晤再審原告本人,故由訴外人「 林深仁 」以其係
再審原告居住之超群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之身分代收,並
於送達證書上蓋章等情,後經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
謄本後,上開支付命令又於97年9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戶
籍址「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6」,因未會晤本
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業經本院調閱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雖
主張上開二地址均非實際住居所地址云云,然再審原告設籍
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6」,該址與再審原
告於98年1月22日就97年度執字第111153號案件提起民事聲
請狀上所陳報之住所相同,此外,聲請狀並記載送達代收人
李亦澄 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另
再審原告於98年5月26日聲請指定期日閱卷宗之聲請狀地址
亦記載為「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顯然上址
確係再審原告之得以收受法院通知之住所地,再審被告以上
開二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對該
二址送達,均尚無不合。證人李亦澄亦於本院證稱:「臺北
市○○路○段○○○號11樓之2」房子是我所有的,再審原告
的戶籍地曾經設在我這裡,因為他說臺北市對65歲以上老人
有各種福利優惠,再審原告買了民生東路房子後戶籍就遷過
去了,.....當時再審原告要去紐西蘭,因為這個案子很重
要怕遺漏所以97年度執字第111153號聲請狀就寫信義路4段
的地址等語相符,顯見再審原告確實有將戶籍地址前後設在
上開二址,並以上開「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
址作為收受法院通知之住所地。證人雖證稱:97年8月間並
未收到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並具狀補稱97年9月1日
已轉交再審原告之掛號信(即本件支付命令)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等語,惟查,依卷附超群大廈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1日98字第0821號函覆可知,該大樓掛
號文書是由郵差送達大樓管理員處再由管理員登錄在收發簿
上爾後由住戶內人員簽收。再依證人李亦澄提出之傳真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所示,本院於97年8月27日送達
至「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欲交付再審原告之
支付命令,係因於97年8月28日或29日「拒收」,而由郵務
士攜回郵件於97年9月1日改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則證人
證稱並未收到本件支付命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
證詞不足採信。依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9條之規定:應受
送達之再審原告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領,依法寄存送達自
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並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
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
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
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71年臺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97年9月1日合法
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再審原告即
應於同年9月11日即支付命令確定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惟再審原告遲於98年6月18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
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應自98年6月8日知悉
時起算云云,不足採取。至再審原告主張對再審被告不再負
有贍養或扶養之義務,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云云,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
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在
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毋庸舉證,該支付命令經債權
人聲請而經法院核發後,係因債務人未於法定之20日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確定,其主張之內容如何,自與應否核發支付命
令無涉,債權人於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並未經法
院調查辯論而認定事實並適用實體上之法律,是以支付命令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
令有應予廢棄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亦併敘
明。
四、另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
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
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已如上述,亦
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
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
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
,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
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況支付命令之送
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
無涉,更無從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再審原告以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據據以聲請就確定
支付命令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