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庚○○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5日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約定到期日為94年1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
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
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庚○○、乙○○依約繳至90年6
月15日止,即未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42
78元及自9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
之利息,並自9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各一份、繳款明細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