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告 王崟 在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吳昌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2,103元(含交通費用7,63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勞動力減損490,47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2,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依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