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崇
李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0、67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3至4行「4時23分許」更正為「凌晨4時27分許,」;第5行「娛樂」後補充「無人商店」,「4時48分許」更正為「凌晨4時48分許」;第8行「4時52分許」更正為「凌晨4時52分許,」;第10行「5時3分許」更正為「凌晨5時6分許,」;第11行「超商朝陽門市」更正為「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第12行「5時11分許」更正為「凌晨5時9分許」。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周永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李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偵查報告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發還保管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周永崇、李志祥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2人所犯2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2人在選物販賣機店共同徒手竊取機台上遙控無人
機2台之案件。被告2人於深夜竊取他人店內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缺錢又想要遙控無人機,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業已發還由 劉順隆 、 張家源 具領保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劉順隆、張家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可認其等被害感情尚趨緩和,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選物販賣機店竊盜、2人行竊、未破壞機台),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周永崇於108至109年間,因同種犯罪前科經法院
判處拘役;被告李志祥於108年間,因同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前科紀錄,復參以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共同被告及各次犯行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周永崇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被告李志祥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約1,600元,與父母親同住,尚須照顧高齡母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SYMA廠牌X5UC白色定高航拍四軸遙控無人機1台告訴人劉順隆所有;價值約650元;已發還2SYMA廠牌X5UC白色定高航拍四軸遙控無人機1台告訴人張家源所有;價值約650元;已發還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30號111年度偵字第6773號被告周永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志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崇與李志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李志祥駕駛 林佑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5月6日4時23分許搭載周永崇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碎片娛樂頭份店,李志祥於111年5月6日4時48分許,先手持掃把將由劉順隆所有且放置於娃娃機台上遙控飛機1台掃落地面,李志祥拾起查看後,即放回娃娃機台上方,嗣後李志祥於同日4時52分許手持盒子將遙控飛機再次掃落地面,終由周永崇徒手將遙控飛機取走,2人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李志祥駕駛A車於111年5月6日5時3分許搭載周永崇前往位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朝陽門市旁娃娃機店,李志祥於111年5月6日5時11分許,先將由張家源所有且放置於遊戲機台上方之遙控飛機1台取下,並將該遙控飛機暫置於李志祥遊玩夾娃娃機台旁,嗣後李志祥離開時,再由周永崇徒手取走該遙控飛機,2人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劉順隆、張家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永崇之供述證明被告周永崇與李志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時間內均曾至上開娃娃機電內,且被告周永崇明知遙控飛機屬他人所有,仍基於竊盜犯意,竊取遙控飛機等事實。2被告李志祥之供述證明被告李志祥於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時間確有駕駛A車前往上開地點,並進入娃娃機店內等事實。3告訴人劉順隆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遙控飛機為告訴人劉順隆所有,且被告李志祥先將遙控飛機掃落地面後,再由被告周永崇徒手取走等事實。4告訴人張家源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遙控飛機為告訴人張家源所有,且被告李志祥先將遙控飛機自機台上取下後,暫置於機台旁,再由被告周永崇徒手取走等事實。5證人林佑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李志祥為其員工,且A車為其所有,故A車固定係交給被告李志祥保管使用等事實。6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遙控飛機翻拍照片共22張(111年度偵字第6330號)證明被告李志祥進入碎片娛樂頭份店內後,先持掃把將遙控飛機掃落,觀察後又放回機台上方,不久後被告李志祥又手持盒子將遙控飛機掃落,終由被告周永崇將遙控飛機取走等事實。7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遙控飛機翻拍照片共28張(111年度偵字第6773號)證明被告李志祥進入全家超商旁娃娃機店內後,被告李志祥先將遙控飛機自機台上取下,並暫置於旁,再由被告周永崇徒手取走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周永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李志祥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確有到前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遙控飛機是周永崇保夾取得,我當時在玩娃娃機,並不知道周永崇竊取遙控飛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志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確有到前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李志祥坦認在卷,並有共同被告周永崇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細觀監視器影像擷圖,結果顯示被告李志祥於犯罪事實一、
(一)先以物品將遙控飛機掃落後,再由被告周永崇取走;被告李志祥於犯罪事實一、(二)則先將遙控飛機自機台取下暫置於旁,末由被告周永崇取走,可見被告等2人分工應係由被告李志祥先行物色財物,再由被告周永崇徒手竊取。並參以證人即被告周永崇於偵查中供稱:李志祥對我說那是他喜歡的飛機等語, 益徵 被告等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年度偵字第6330號;編號1至編號7),自被告周永崇於111年5月6日4時48分至同日4時52分許都蹲在畫面左邊機台地面上,而被告李志祥於同日4時48分及52分分別掃落遙控飛機時,均緊鄰被告周永崇,被告周永崇當時並未遊玩娃娃機台。且參以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年度偵字第6773號;編號B11至編號B18),被告李志祥於111年5月6日5時11分許將遙控飛機自娃娃機台上取下後,被告周永崇於5時12分許即站在被告李志祥右後方,並於被告李志祥離開後,被告周永崇亦隨同離開夾娃娃機店,可見被告周永崇確實站在被告李志祥身邊,且被告周永崇並未曾遊玩娃娃機台,益徵被告李志祥明知被告周永崇並非因保夾關係,而取得該遙控飛機。
(四)且證人即被告周永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李志祥有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我,讓我去夾娃娃等語,惟被告李志祥於偵查中則供稱:周永崇夾娃娃的錢,我有給他,因為我們下班都有領錢,我就拿1,200元給他,這是他的工錢等語。證人周永崇與被告李志祥就夾娃娃金額顯然不符,尚難認被告李志祥確實有拿錢給被告周永崇用於夾娃娃,故被告李志祥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2人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遙控飛機各1台,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及贓物發還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劉偉誠
蘇皜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