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5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胡增榮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育誠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6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林車),在新東路上之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欲倒車入庫,於停車過程駛入新東路之際, 適伊 駕駛訴外人 劉名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胡車),行駛於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因閃避不及而與林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胡車受損,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50元(含零件之左角板、邊燈共計1,050元;烤漆、修理拆裝工資共計3,10
0元),劉名倫並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予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伊認為系爭車禍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亦造成訴外人 陳蘭香 所有之林車受損,並支出修理費用10,800元(含零件4,300元、鈑金2,500元、烤漆4,000元),陳蘭香亦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予反訴原告,又系爭車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5,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無過失,對造乃為肇事者,且對造車輛較小,維修價格比伊高,並無道理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以下以本訴稱謂稱之)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2時10分許林車,在新東路上之苗栗縣
○○鎮○○路00○00號前欲倒車入庫,於停車過程駛入新東路之際,適原告駕駛胡車,行駛於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因閃避不及而與林車發生擦撞。
㈡胡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4,150元(含
零件之左角板、邊燈共計1,050元;烤漆、修理拆裝工資共計3,100元);林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0,800元(含零件4,300元、鈑金2,500元、烤漆4,000元)。
㈢胡車之所有權人為劉名倫,林車之所有權人為陳蘭香;劉名
倫、陳蘭香各已將車輛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兩造亦已通知對造債權讓與乙節。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㈠兩造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本、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禍現場之新東路為未劃設車道線之雙向單線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本件原告駕車行駛於新東路上具有優先路權,被告為停車而自路邊起駛駛入道路,致與胡車擦撞,顯然疏未注意新東路上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道路,乃與右方原告所駕之胡車發生擦撞,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車顯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車行駛於新東路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兩造於警詢所述渠等車速各僅有時速20公里(原告)、10公里(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3、45頁),足見兩造車速均非快,倘原告駕車時能注意車前狀況即時煞車或按鳴喇叭示警,即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堪認原告之駕車行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從而,兩造各因對造過失駕駛責任致渠等車輛受損,而有因果關係,自得各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因對造過失駕駛責任致渠等車輛受損,兩造於本、反訴各得請求對造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胡車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
算。查胡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150元(含零件之左角板、邊燈共計1,050元;烤漆、修理拆裝工資共計3,100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胡車出廠日93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59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0月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05元(計算式:1,050元×1/10=10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胡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205元(計算式:烤漆、修理拆裝工資3,100
元工資+零件105元=3,205元),再抵扣原告與有過失部分(2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4元(計算式:
3,205元×80%=2,5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另被告反訴請求林車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亦應予折
舊計算。查林車因原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800元(含零件4,300元、鈑金2,500元、烤漆4,000元),參以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之項目均為右側前方之車損,而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堪認該等維修費用係因系爭車禍所生。又林車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林車出廠日95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71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0月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被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430元(計算式:4,300元×1/10=430元)。準此,被告得請求林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930元(計算式:零件430元+鈑金2,500元+烤漆4,000元=6,930元),再抵扣有被告與有過失責任80%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386元(計算式:6,930元×20%=1,3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反訴部分亦同,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反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9日,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業據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2日起,另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4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386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各就就本、反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均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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